一、刘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论文文献综述)
陈雨晴[1](2020)在《论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范围及限制》文中指出我国《民法总则》第171条首次较详细地规范了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问题,确定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方式为实际履行或赔偿损失,但关于责任的基本范围与限制未有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性质、承担履行责任是否正当、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及善意相对人的含义等问题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出现了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性质决定了责任承担的具体问题,不同的理解直接导致裁判结果的重大分歧;在理论上亦有不同见解。通过逐一分析,本文认同无权代理人责任系以信赖责任为基础、以无过错原则和法定担保义务为内涵的法定特别责任。无权代理人须且仅须对自己风险范围内的情事负责,在超越自己风险领域的情形中,无过错的无权代理人要么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要么并非因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本身而负担不利益。故法定特别责任对无过失的无权代理人不构成不合理的苛责。再探讨无权代理人责任的基本范围。第一,《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允许相对人向无权代理人主张实际履行的正当基础系代理人的法定担保义务形成一个由无权代理人作为债务人的、与原合同内容一致的“镜面债务”,无权代理人实际履行也有利于更充分地救济相对人,实现其全部债权目的。第二,就损害赔偿而言,第171条第3款没有明确赔偿的范围,导致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巨大分歧:有的法院判决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有的法院则支持赔偿履行利益损失,并未改变《民法总则》施行前司法裁判不一的混乱局面。本文经分析认为,第3款所指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涵盖相对人的履行利益损失。首先,既然法律已经肯定相对人可以获得实际履行,就意味着认可相对人存在积极信赖,否则无法解释在同一款中既给予积极信赖利益保护(实际履行)又限于消极信赖保护(若以信赖利益赔偿为原则)。其次,从信赖保护的逻辑层次考虑,当相对人原本追求的债权实现出现障碍时,法律效果应从第一级实现原定法效果转换为第二级的获得履行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而不应跳跃至第三级成立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再次,与相对人的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被违反的义务是代理人担保自己存在有效的代理权,这一点区别于违反缔约时的诚信告知义务,前者造成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后者则对应信赖利益损失。最后,至少通常在明知自己欠缺代理权时,无权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不亚于表见代理中须承担实现相对人履行利益之义务的被代理人。此外,应当明确第3款但书的含义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不得超过相对人在有权代理时可以获得的利益”,其法理可类推“合法替代行为之抗辩”,且该但书不仅适用于损害赔偿责任,也应适用于无权代理人承担实际履行责任时。讨论完无权代理人责任的基本范围后,有必要再进一步考虑特殊情形下是否应对责任进行限制。不同于《德国民法典》,《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没有具体区分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的不同主观状态。但本文认为,在无权代理人不知自己无代理权且无任何过失时,尤其是超出其可控制的风险领域范围的情形下,责任应限于信赖利益赔偿,否则有违立法本意,也可能在特殊情形下产生矛盾的法律评价。但是,减责事由必须严格限制于无权代理人对于不知欠缺代理权不存在任何过失,便于认定的同时可以强化客观的义务要求。而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时,无权代理人责任仍成立,但根据相对人过错程度责任受到限制,如此方能实现《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与第4款的逻辑衔接,符合我国历年来法院裁判通常不因相对人存在过错就直接否定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成立之趋势,亦体现了受害人自甘冒险仅减责的法理。但是,第171条第3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仅包括对无权代理事实本应知情而由于一般过失而不知的相对人,对不知情存在重大过失的相对人不在此列。不仅因为通常不应要求相对人承担核查义务,更是因为相比于严格适用的表见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人履行能力未必达到相对人的预期,加之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和主张难度,此时相对人往往难以真正完全实现其经济安排和期待,次于表见代理中的利益状况;“表见代理制度向相对人提供更强大的保护”这一前提无法被推翻,因为狭义无权代理中相对人享有撤销权与选择权乃是制度设计的必然,而非特殊保护,更难谓以此为由否定适当放宽对善意相对人的认定。最后,不宜认为《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规定了无权代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因为第三人缔约过失理论在我国现行法下暂无生长之土壤,绝大多数的无权代理情形也无法满足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特殊要求。对第4款更合理的解释应是“与有过失规则”在无权代理场合下的适用。以无权代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为前提,应衡量双方对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之大小,摒弃单一的以过错作为比较的标准,这也应作为未来立法修改的方向。
陈璐璐[2](2020)在《“网络型”开设赌场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目前,随着我国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传统的开设赌场犯罪也呈现出“网络化”的犯罪形式—“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这种新型的网络赌博犯罪,不仅包括在赌博网站上开设赌场,还涵盖在腾讯软件(如微信、QQ)和专业化手机游戏应用软件上开设赌场。这种新型的网络赌博犯罪如何定性?是构成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开设网络赌场的行为人对赌场一定要具有控制性和经营性,否则就可能构成聚众赌博罪。因相关规范仅规定了“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开设实体赌场犯罪就不能适用该规范中“情节严重”的规定。但对于利用微信群、手机APP开设赌场的新型赌博犯罪,因微信群、手机APP可以扩大解释为网络赌场,所以可以适用规范中“情节严重”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赌资数额的大小通常是衡量开设“网络型”赌场犯罪的关键。在计算赌资数额时,从建立赌博网站并实际接受投注之时起,累计计算所有参赌人员在赌场中的投入资金总额,是更为合适的计算方式。另外,“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的刑罚设置上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刑罚过轻、财产刑单一,对此要增加此类犯罪法定刑的量刑幅度、还要增设没收财产刑。当前,帮助行为共犯化理论是网络犯罪的研究热点,而有关网络赌博的相关规范也正体现了这一理论。对于“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中的帮助行为是否要正犯化这一问题,要结合帮助行为的特征进行具体分析,对普通的帮助行为不应对其正犯化,对被帮助行为起关键作用的帮助行为,应对其正犯化。此外,对于网络服务商、第三方支付平台、广告宣传平台、雇佣人员共犯的认定问题,也要结合具体案情,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而提供帮助来认定其是否构成共犯。
陶冶[3](2020)在《我国快递服务合同中收件人权益的法律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快递行业随着过去十年网络购物平台的逐渐壮大而迅猛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分工体系中愈加不可或缺的一环。但应当看到的是,快递行业不断迅猛扩大的过程中,其管理环境,人员素质,尤其是涉及到快递末端网点的投送服务层面,存在着经营范围交叉,分工不明以及快递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问题。当出现这些问题时,实践中也并不明晰应如何适用相关法律,用户只能向快递公司投诉,但快递末端服务网点的加盟模式又决定了快递母公司应对投诉的处理方式并不能真正起到实质性作用。这其中根本原因仍是如何适用法律的缺位。即使国家已于2018年出台《快递暂行条例》,但实践中上述提到的问题仍然存在。笔者的写作视角是从快递服务法律保障的角度出发。与分析快递运输行为不同,会着重影响收件人感受的快递服务行为是本文研究的对象。除引言与结论部分外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案情介绍与概念解析。选取代表性的案件并对需要挖掘的快递行业服务合同及收件人相关词汇进行概念陈述,为后续分析打下基础。第二部分为发现症结。根据案情与理论找出快递收件人在服务权益保护中着重产生的问题,提出了收件人请求赔付无力、赔付主体间责任承担推诿、收件人未作为服务对象予以尊重三类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第三部分为分析原因。针对上述情况,分析当前收件人权益受损的原因,总结了收件人请求快递企业保障自身的权利依据不明确、快递服务企业加盟模式以及快递收件站点间责任承担存在瑕疵、快递服务合同中服务属性的保护缺失三类。第四部分为解决措施。包括,明确收件人相关请求权利:通过对快递服务纠纷各方行为一整体评价的方式,确定对收件人请求权利具体负责对象的企业主体间责任、完善直接存于法律规定中的收件人权益。完善快递加盟经营及快递收件站点间被告责任承担:对快递加盟经营中外部责任分担进行法律的细化规定,并明确快递收件站点的法律责任承担。树立收件人为消费者身份予以保护:对收件人作为消费者的身份要进行快递服务行业内的普及、对消费者的身份认定应该在法律层面上给予一定的保障、提高快递从业人员的培训水平,提高其相应待遇。
苏揉捷[4](2020)在《行政征收中违法强制拆迁赔偿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征收拆迁事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城镇规划建设,牵系民生福祉与保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行政机关在征收拆迁中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遵循法定程序,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贯彻落实到征收拆迁活动的全过程之中。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或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给予公平补偿。相关法律法规亦同时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对行政机关如何组织征收、补偿、实施强制搬迁等进行了明确规定。然而,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在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现象屡禁不止,致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创。法院因此受理由土地、房屋征收引发的违法强制拆迁及赔偿案件数量亦高居不下。由于我国国家赔偿立法规定较为粗疏、滞后,无法为法院审理行政征收中违法强制拆迁赔偿案件提供明确的指引,导致在可赔偿损害范围、赔偿方式、赔偿计算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这几项裁判标准上存在差异。目前我国国家赔偿立法未能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迁行为的惩戒性,实践中有的法院还混淆补偿与赔偿的区别,不支持被拆迁人通过赔偿程序获得救济,导致被拆迁人因违法拆迁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合理公平的弥补,亦未能有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征收拆迁。因此,笔者拟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与征收拆迁赔偿相关案例,总结分析我国在行政征收中违法强制拆迁存在的赔偿问题,并尝试提出相应的对策,推进违法强制拆迁赔偿责任类型化,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的救济与制约的双重功能,以期有效防控违法强制拆迁,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袁翼[5](2020)在《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司法认定》文中指出随着国家日益开放,经济日益繁荣,社会结构日益复杂,我国腐败问题也表现出多样化、复杂化、隐蔽化、群体化等特点。2015年,我国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这一新的罪名,这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组成了对应罪名。这一规定体现出当下我国政府依法治国的决心和依法治吏的举措,完善了我国贿赂犯罪体系。但该罪名实施至今存在时间较短、司法适用标准不一等问题,以至于在实际操作中尚未发挥其应有的规范作用。因此,如何认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明确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构成要件要素内涵,成为一个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而且该问题还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性。所以,研究有影响力的人,研究何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探讨有影响力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犯状况下本罪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统一适用标准不一的难题。首先,对有影响力的人中涉及到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进行认定。结合学者观点,通过实务案例引出争议焦点,分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行贿对象的具体范围,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的问题。其次,由于社会上存在的各种“利益”本身的复杂性,对司法实践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认定的争议问题进行厘清。分析行为人以人情往来为名长期对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的人馈赠财物,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也不要求立即回报的“感情投资”是否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行为人为顺利结算工程款而给予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研究。最后,相较于普通行贿犯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具有多方性、间接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在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发展过程中涉及到行贿人、有影响力的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三方。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在实践中的犯罪情形也比较复杂,相关主体在认定过程中很容易相互转化。在认定该类贿赂犯罪的共犯问题时会因主体和犯罪类型的不同形成不同的认定意见。因此,通过分析案例的方式,研究有影响力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犯状况下本罪的认定问题,从多层次阐述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特点和认定标准。通过研究这些问题,为本罪今后在司法实践中提供清晰的界定意见。
何京隆[6](2020)在《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的定性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彩票是由国家特许发行、依法销售,自然人自愿购买,并按照特定规则获得中奖机会的凭证。这种凭证本质上是一种博彩行为,有赌博的色彩,但由于彩票本身具有公益属性而由法律“特赦”,拥有了合法和可流通的属性。而与合法彩票相对应的是非法彩票,非法彩票因其巨大的利益诱导,涉及非法发行、销售彩票的犯罪行为始终存在。尤其借助互联网平台,非法发行、销售彩票的案件呈现出涉案受众广泛、地域局限性小、涉案金额大等复杂性特点。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利用彩票的形式实施的具有赌博性质的犯罪,在刑法的罪名认定上存在两种意见。一方面,从彩票的定义出发,彩票的发行和销售具有“特许”的属性,即该行为需要经由有权机关的批准。在“特许”的意义上,行为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经营彩票的行为,属于擅自经营专营、专卖物品的行为,在符合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形时,则构成非法经营罪。另一方面,由于非法彩票所固有的赌博属性,非法彩票因没有得到法律授权的而不具有合法性,行为人在一定情形下的发行、销售行为可能构成以营利为目的的开设赌场罪。这两种性质认定,司法解释都有明文规定,这样的罪名认定冲突在司法实践中将不可避免的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发生。因此,本文站在应当保持法律的安定性、不赞成通过法律的修改解决该行为定性分歧的立场,清理导致同行为不同定性的法律条文,并梳理条文间的逻辑关系,探寻一区分标准,以求清晰区分在不同的具体案件中争议条文的分别适用。第一部分主要通过寻找争议法条,并梳理争议法条间的逻辑关系。以案例分析为开端,分析两种定性的不同理由;从法院判决文书的法律依据部分,清理出导致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定性分歧的具体法条是:《财政部、公安部、工商总局、民政部、体育总局关于坚决打击赌博活动、大力整顿彩票市场秩序的通知》第1条第2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第6条;再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争议法条间的逻辑关系。同时,从彩票的定义出发,提出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彩票三要素:形式规范性、特许性、公益性,从而为非法彩票找到合适定义。第二部分逐步分析彩票概念本身的规范性内涵,进一步界定需要由刑法规制的非法彩票的内涵,提出适用《解释》第6条中彩票不要求满足公益性要素,但需要满足形式规范性要素。具体案件中,不满足规范性要素的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适用《解释》第6条、《刑法》第303条。进一步从立法旨意出发,探究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阐释对非法发行、销售彩票的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应当进行缩小解释;从而提出非法发行、销售彩票类型的犯罪以开设赌场罪为原则,以非法经营罪为例外的认定路径。第三部分探析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定性的法律适用。采用非法彩票的广义解释,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达不到刑法立案标准的适用行政处罚;再从刑法干预非法发行、销售彩票犯罪的正当性出发,分析非法发行、销售彩票犯罪案件现实的不同情形,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开设赌场罪。最后简单分析两罪的构成要件,以求本文结构之完整。笔者立足法的安定性立场,在现有法律制度安排不做调整的前提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提出以彩票的形式规范性为《解释》第2条和第6条的区分标准。非法发行、销售彩票犯罪案件中的彩票,满足彩票的形式规范性要素的,以《解释》第6条依据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不满足彩票的形式规范性要素的,回归彩票本身的赌博属性,以《解释》第2条依据定性为开设赌场罪。区分在不同的具体案件中争议条文的分别适用,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保护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
宋咪[7](2020)在《“夺凶反击”案件刑法定性疑难问题》文中提出“夺凶反击”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夺取该案原为加害人、现为被害人的人所持凶器,并以该凶器或赤手反击,致被害人受轻伤及以上损害的案件。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彼此力量、威胁、心理等关系,随着凶器在双方之间的转移而发生急剧变化进而对正当防卫诸条件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实践中,此类案件发生率高、争议大、影响大,但理论上对该类案件的特性及定性问题未予足够重视,也缺乏类型化、体系化的研究。针对司法实务中的问题,基于类型化的需求,根据不同分类标准,可将“夺凶反击”案件分类为:“积怨型夺凶反击”与“非积怨型夺凶反击”,“为己型夺凶反击”与“为他型夺凶反击”,“暴力夺凶型反击”与“非暴力夺凶型反击”,“夺取致命型凶器反击”与“夺取非致命型凶器反击”,“使用夺取凶器反击型”与“未使用夺取凶器反击型”,“少对多型夺凶反击”、“多对少型夺凶反击”与“一对一型夺凶反击”,“重大损害型夺凶反击”与“非重大损害型夺凶反击”。其中,前两组分类主要影响被告人防卫意图的认定,第三组和第四组分类主要影响防卫时间和防卫限度的认定,后三组分类主要影响防卫限度的认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夺凶反击”案件定性上的问题较多。一方面,在罪与非罪上,对于“夺凶反击”成立正当防卫的情形把握偏严:其一,对防卫意图的认定过于严格;其二,未准确把握不法侵害的开始与结束时间;其三,对防卫限度把握范围较为狭窄。另一方面,在此罪与彼罪上,在“夺凶反击”成立防卫过当时,易简单地将被告人的罪过认定为故意。关于“夺凶反击”案件的定性,首先,在防卫意图的认定上,若一个案件既为“非积怨型夺凶反击”又为“为他型夺凶反击”,则认定被告人存在防卫意图的可能性最高;相反地,如果既属于“积怨型夺凶反击”又属于“为己型夺凶反击”,那么认定被告人存在防卫意图的可能性最低。其次,关于防卫时间的认定,若某一个案件既属于“夺取致命型凶器反击”又属于“非暴力夺凶型反击”,则被告人成立正当防卫的防卫时间最长;而在“夺取非致命型凶器反击”和“暴力夺凶型反击”的组合案件中,被告人成立正当防卫的防卫时间最短。最后,在防卫限度的认定上,若某一个案件同时属于“少对多型夺凶反击”“非暴力夺凶型反击”“未使用夺取凶器型反击”和“夺取致命型凶器反击”,被告人成立正当防卫的防卫行为限度最大;相对地,若某一个案件同时属于“多对少型夺凶反击”“暴力夺凶型反击”“使用夺取凶器型夺凶反击”和“夺取非致命型凶器反击”,则被告人成立正当防卫的防卫行为限度最小。在对防卫行为的限度进行判断后,结合防卫结果是否属于“重大损害型夺凶反击”综合认定防卫限度的范围。因此,在具体的“夺凶反击”案件裁判中,在现有的证据条件不充分时,可以通过类案的比较对被告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进行认定。最后,关于“夺凶反击”案件中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一般情形下应当认定为过失,特殊情形下方认定为故意。
许浩鹏[8](2020)在《“截贿”行为定性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我国所查处的贿赂案件中不时牵连出相关中间人“黑吃黑”行为,即实践中所谓之“截贿”行为。司法实践对该行为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既有将“截贿”行为作无罪或不单独定罪处理,也有将“截贿”行为评价为诈骗罪或侵占罪的情形。截至目前,实务界与理论界均对“截贿”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未能形成统一的评判标准。究其原因,除了在法律规范层面上我国刑法缺乏相应的法律条款对“截贿”行为予以规制外,还因为“截贿”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不同形式的“截贿”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因此,本文通过对日本、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截贿”行为的法律定性及其理由进行梳理评析,并结合我国大陆地区的实践情况,提出“截贿”行为所生争议的根源所在,即对刑民关系理解分歧,并认为在法秩序统一的前提下,应承认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性。具体来说也就是在“截贿”案件的处理中不宜过于强调刑法判断对民法判断的依赖甚至屈从,而应坚持刑法法益保护的特殊性、违法判断的相对独立性以及特殊规制的必要性,进而在明确“截贿”行为以及“截贿”对象性质的情况下,坚持从刑法角度独立地对不同类型“截贿”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犯罪予以分类评价。其中,预谋型“截贿”行为构成诈骗罪、临时起意型“截贿”行为构成侵占罪,“转交被拒”型以及“索贿型”等特殊类型“截贿”行为不单独评价。总体上,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明“截贿”行为定性研究的背景和意义、当前研究现状,并提出研究方法;第二部分是对“截贿”行为进行概述,分析“截贿”行为的特征,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截贿”行为进行分类;第三部分主要是结合国内司法实务的判例对“截贿”行为定性之争展开论述,并对实务中不同的处理方式作出评析;第四部分主要阐述“截贿”行为定性的域外立场,主要包括日本、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并对不同国家的处理方式作评析、比较和总结;第五部分是对“截贿”行为的刑法判定,从刑法法益保护的特殊性、违法判断的相对独立性以及特殊规制的必要性出发,坚持从刑法角度独立地对不同类型“截贿”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犯罪予以分类评价。
薛晴[9](2020)在《以房抵债的法律问题研究 ——以毛某某诉林某某案为例》文中提出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成熟,当事人为了实现债权同时又想减少物权法定原则下的典型担保制度的繁琐和高昂的服务费用,催生了一种新的偿债方式——以房抵债。以房抵债并不是学理名词也不是法律规范用语,是学者探析当事人背后的真意为了简洁表示其真正目的所总结而出。由于它的不规范性和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造成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学术界对它产生了许多质疑和诟病。本文以探求当事人背后真正目的为出发点,来对以房抵债进行剖析定性。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以一则案例引出以房抵债在现有法律规定情形下存在的问题,包括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以房抵债是否具有担保作用等问题。第二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也是学术界讨论的热点话题即以房抵债的性质为债务更新,只有明晰以房抵债性质才能判断出以房抵债的效力。第三部分通过讨论以房抵债要物性的存废之论,根据以房抵债签订的时间顺序,分析以房抵债的真正目的,进而确定以房抵债的效力。第四部分本文论述了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是否具有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即优先受偿权。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2条的规定因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文另辟蹊径将以房抵债协议分情况讨论,当面对双方当事人时房屋买卖协议应具有效力;当涉及第三人时,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通过对以房抵债进行研究希望提供一些参考,为我国民法体系的完善尽一份自己的贡献。
严丽[10](2019)在《特殊防卫的司法认定 ——以于某某反杀案为例》文中研究说明2018年,“于某某反杀案”因在正当防卫的认定上存在巨大争议,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昆山警方第一时间介入调查,并商请检方提前介入,确认于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关于正当防卫的限度引发人们的广泛思考。依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反击时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然而,不法侵害往往具有突发性,危险性,在紧急情况下,当事人难免紧张,此时要求防卫人精确把握防卫限度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面对侵害人强有力的攻击,防卫人第一时间会出于本能保护自己,很难去思考辨别哪些行为是在防卫限度以内。司法实践中,与正当防卫的认定问题相关的案件通常会有较大争议,这是因为涉及正当防卫的相关法律条款太过笼统,一些法官判决时存在同情弱者,死者为大的思想,并且,法律对于公民的防卫权这一救济私权的授权不足。极易造成的后果是,公民无法紧急状态下利用自身力量保护合法权益,也达不到制止犯罪的效果。实践中,对正当防卫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本文以于某某反杀案为例,通过对刑法中“正当防卫”以及“常见的几种非正当防卫”问题进行一些初步探讨,最终对本案进行刑事定性,并提出相关意见作为类似案件的参考。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该部分主要介绍了案由、案情、分歧意见和争议焦点。对于于某某对刘某某的侵害行为进行反击后致刘某某死亡的行为的定性,主要存在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于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致死或故意杀人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第三种意见认为于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综合分析不同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关于刘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行凶”的问题。第二,关于刘某某的侵害行为是否属于“正在进行”的问题。第三,关于于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该部分对于某某反杀案中涉及的几大关键法理问题,展开详细论述。一是阐明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概述和限度,并着重探讨了与本案相关的特殊防卫。二是对几种常见的非正当防卫进行探讨,其中包含案例分析中的分歧意见提到的防卫过当和挑拨防卫、假想防卫、不适时防卫。第三部分,本案的分析与结论。结合案情进行法理分析,本文认为案件中于某某对刘某某“行凶”进行的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第四部分,本案的研究启示。该部分提出司法实践中应重视正当防卫立法目的,正当防卫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合法权益,及时制止不法侵害,鼓励人们同违法犯罪做斗争;司法实践中应正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条件,本文从防卫时间,防卫手段,正确把握正当防卫与斗殴的界限三方面具体分析。
二、刘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刘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论文提纲范文)
(1)论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范围及限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实务乱象与理论冲突 |
第一节 对无权代理人责任之性质的不同理解 |
第二节 无权代理人赔偿的范围之争 |
第三节 主观状态如何影响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范围 |
第二章 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与范围 |
第一节 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之厘清 |
一、对不同观点的评析 |
二、本文持法定特别责任说 |
第二节 无权代理人责任范围之辨析 |
一、实际履行责任的正当性 |
二、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
第三章 无权代理人责任之限制:以双方主观状态为考量 |
第一节 无权代理人无过失时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
一、尊重无权代理规范目的和立法本意 |
二、维持代理制度的价值和适用 |
三、避免与其他情形发生评价矛盾 |
四、减责事由应为无权代理人无任何过失 |
第二节 相对人主观状态对责任的限制 |
一、相对人非善意仅限制无权代理人责任 |
二、“善意相对人”仅排除有重大过失的相对人 |
第四章 无权代理人责任之相抵:“与有过失”的适用 |
第一节 不宜认为第4款系缔约过失责任规范 |
第二节 以“与有过失”为第4款基础,以“原因力”为相抵程度的标准 |
第三节 第4款应适用于无权代理人责任的全部情形 |
第四节 未来立法宜以“原因力标准”取代单一的“过错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2)“网络型”开设赌场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网络型”开设赌场罪的司法定性 |
(一)“网络型”开设赌场行为的界定 |
1.“赌场”的概念 |
2.“网络赌场”的界定 |
3.“开设赌场”的概念 |
(二)“赌博网站型”开设网络赌场行为的认定 |
1.“设立型”开设网络赌场行为的认定 |
2.“代理型”开设网络赌场行为的认定 |
3.“利润分成型”开设网络赌场行为的认定 |
(三)新型网络赌博犯罪的认定 |
1.“建立微信群组织他人抢红包”行为的定性 |
2.“利用棋牌类游戏APP组织他人赌博”行为的定性 |
3.“开发非法赌博游戏APP供他人赌博”行为的定性 |
二、“网络型”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 |
(一)“情节严重”的适用问题 |
1.“情节严重”在开设实体赌场中的适用 |
2.“情节严重”在新型开设网络赌场犯罪中的适用 |
(二)“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分析 |
1.抽头渔利数额 |
2.赌资数额 |
3.参赌人数 |
(三)“网络型”开设赌场罪刑罚的适用 |
1.刑罚的设置 |
2.犯罪主体 |
三、“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共犯的认定 |
(一)“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 |
1.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理论争议 |
2.“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体现 |
3.“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完善思路 |
(二)“网络型”开设赌场犯罪共犯的具体认定 |
1.网络服务商共犯的认定 |
2.第三方支付平台共犯的认定 |
3.广告宣传平台共犯的认定 |
4.雇佣人员共犯的认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我国快递服务合同中收件人权益的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目的 |
1.研究背景 |
2.研究目的 |
(二)研究综述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及立法动态 |
(三)研究方法 |
1.规范分析法 |
2.比较分析法 |
3.案例分析法 |
4.实证分析法 |
(四)研究意义 |
1.理论意义 |
2.实践意义 |
一、案件基本情况及概念解析 |
(一)刘某某诉快递公司侵权纠纷基本案情 |
1.本案有关当事人谓称介绍 |
2.案情经过 |
3.法院观点 |
(二)选题有关视角的概念解析 |
1.快递服务行业的定位及解析 |
2.快递服务合同的相关概念及解析 |
3.快递服务合同中收件人相关概念及辨析 |
4.快递加盟模式相关概念及解析 |
二、快递合同收件人权益致损 |
(一)收件人请求赔付无力 |
1.本案收件人是否有权申请赔付各方不同观点 |
2.收件人申请赔付权遭损害 |
(二)赔付主体间责任承担推诿 |
1.快递加盟经营及快递收件站点间责任承担的不同观点 |
2.收件人明确赔付主体权利遭侵害 |
(三)收件人未实质纳入服务对象范围 |
1.各方针对骚扰短信的不同主张 |
2.收件人享有被服务权利未被重视 |
三、快递合同收件人权益受损原因 |
(一)收件人请求快递企业保障自身的权利依据不明确 |
(二)快递服务企业加盟模式以及快递收件站点间责任承担存在瑕疵 |
1.快递服务企业的加盟模式责任承担存在模糊 |
2.快递收件站点间责任承担存在瑕疵 |
(三)快递服务合同中服务属性的保护缺失 |
1.侵权案件的案由归属易轻视服务属性 |
2.现阶段的责任证明标准收件人难以操作 |
3.快递行业不重视收件人应享有服务标准 |
四、快递合同收件人权益受损之解决 |
(一)明确收件人相关请求权利 |
1.对快递服务纠纷各方行为一整体评价 |
2.完善有关法律对收件人的权益直接规定 |
(二)完善快递加盟经营及快递收件站点间被告责任承担 |
1.明确快递加盟经营模式外部责任分担 |
2.明确快递收件站点责任承担 |
(三)树立收件人为消费者身份予以保护 |
1.普及收件人具有服务属性的消费者身份 |
2.消费者身份在责任证明上应具有法律意义 |
3.提高快递从业人员培训水平与待遇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行政征收中违法强制拆迁赔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目的与意义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行政征收中违法强制拆迁的学理分析 |
第一节 行政征收中违法强制拆迁的理解与判断 |
一、行政征收中违法强制拆迁的理解 |
二、行政征收中违法强制拆迁的性质分析 |
三、行政征收中违法强制拆迁在行政赔偿上的违法性判断标准 |
第二节 行政征收中违法强制拆迁的主要类型 |
一、未依法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拆迁 |
二、以“拆违”、“拆危”代替征收拆迁 |
三、以假村民自治形式实施强制拆迁 |
四、未经依法补偿先行强制拆迁 |
五、以野蛮、暴力方式实施强制拆迁 |
第二章 行政征收中违法强制拆迁存在的赔偿问题分析 |
第一节 可赔偿损害范围问题 |
一、立法对可赔偿损害范围规定不明确 |
二、司法实践中对可赔偿损害项目裁判不一 |
第二节 赔偿方式问题 |
一、财产损害的赔偿方式单一化 |
二、法院对房屋产权调换作为赔偿方式的裁判不同 |
第三节 赔偿计算标准问题 |
一、现行行政赔偿标准类型未能体现惩戒性 |
二、具体赔偿计算标准不明晰 |
三、行政赔偿时点缺乏统一的计算标准 |
第四节 赔偿举证责任问题 |
一、行政赔偿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明晰 |
二、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运行不确定性与差异性较大 |
第三章 完善行政征收中违法强制拆迁赔偿的对策思考 |
第一节 完善违法强制拆迁的可赔偿损害范围 |
一、依法扩大可赔偿损害范围 |
二、统一可赔偿损害项目的裁判标准 |
第二节 完善违法强制拆迁的赔偿方式 |
一、建立多元的赔偿方式 |
二、综合协调适用现行征收补偿立法确定赔偿方式 |
第三节 完善违法强制拆迁的赔偿计算标准 |
一、推进违法强制拆迁赔偿责任类型化 |
二、依据有利于保护产权原则确定赔偿时点标准 |
第四节 完善违法强制拆迁的举证责任 |
一、合理分配赔偿举证责任 |
二、适当降低被拆迁人的证明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5)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司法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有影响力的人的认定 |
(一)近亲属的认定 |
1.郭某、张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案 |
2.案件争议焦点与分歧意见 |
3.分析和解决 |
(二)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 |
1.刘某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案 |
2.案件争议焦点与分歧意见 |
3.分析和解决 |
(三)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
1.周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案 |
2.案件争议焦点与分歧意见 |
3.分析和解决 |
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
(一)“感情投资”型行贿行为的认定 |
1.赵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案 |
2.案件争议焦点及分歧意见 |
3.分析和解决 |
(二)为“确定的利益”行贿行为的认定 |
1.魏某1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案 |
2.案件争议焦点及分歧意见 |
3.分析和解决 |
三、有影响力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犯状况下本罪的认定 |
(一)有影响力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收受贿赂的情况 |
1.王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案 |
2.案件争议焦点与分歧意见 |
3.分析和解决 |
(二)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有影响力的人收受贿赂的情况 |
1.徐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案 |
2.案件争议焦点与分歧意见 |
3.分析和解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的定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本文结构 |
一、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的定性分歧 |
(一)刘某某案的定性分歧 |
(二)司法实践中的定性分歧 |
(三)非法彩票的含义 |
(四)《解释》第2条与第6条之辨析 |
二、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定性之区分路径 |
(一)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与非法经营罪的关系 |
(二)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与开设赌场罪的关系 |
(三)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的罪名竞合论 |
(四)以开设赌场罪为原则,以非法经营罪为例外 |
三、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的定性及具体适用 |
(一)刑法谦抑性在非法发行、销售彩票犯罪中的体现 |
(二)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定性的具体适用情形 |
(三)作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
(四)作为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
(五)对刘某某案的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夺凶反击”案件刑法定性疑难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夺凶反击”案件概述 |
(一)“夺凶反击”案件构成与类型 |
(二)“夺凶反击”案件法律处理情况分析 |
二、“夺凶反击”案件定性问题及反思 |
(一)罪与非罪 |
(二)此罪与彼罪 |
三、“夺凶反击”案件定性问题的破解之道 |
(一)“夺凶反击”案件防卫意图的具体认定 |
(二)“夺凶反击”案件防卫时间的具体认定 |
(三)“夺凶反击”案件防卫限度的具体认定 |
(四)“夺凶反击”案件罪过形式的具体认定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8)“截贿”行为定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域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截贿”行为概述 |
2.1 “截贿”行为的特征 |
2.2 “截贿”行为的概念 |
2.3 “截贿”行为的分类 |
2.3.1 完全“截贿”与部分“截贿” |
2.3.2 预谋型“截贿”与临时起意型“截贿” |
2.3.3 行贿型“截贿”与索贿型“截贿” |
第三章 “截贿”行为的定性之争 |
3.1 无罪处理及评析 |
3.1.1 无罪处理 |
3.1.2 对无罪处理的评析 |
3.2 不单独定罪处理及评析 |
3.2.1 不单独定罪处理 |
3.2.2 对不单独定罪处理的评析 |
3.3 诈骗罪的认定及评析 |
3.3.1 以诈骗罪定罪处理 |
3.3.2 对以诈骗罪定罪处理的评析 |
3.4 侵占罪的认定及评析 |
3.4.1 以侵占罪进行定罪处理 |
3.4.2 对以侵占罪定罪处理的评析 |
第四章 “截贿”行为定性的域外立场 |
4.1 日本的立场 |
4.1.1 作无罪处理及评析 |
4.1.2 作诈骗罪处理及评析 |
4.1.3 作侵占罪处理及评析 |
4.2 德国的立场 |
4.2.1 作无罪处理及评析 |
4.2.2 作诈骗罪处理及评析 |
4.2.3 作侵占罪处理及评析 |
4.3 台湾地区的立场 |
4.3.1 作诈骗罪处理及评析 |
4.3.2 作侵占罪处理及评析 |
4.4 比较与总结 |
第五章 “截贿”行为的刑法判定 |
5.1 观念澄清与理论准备 |
5.1.1 坚持刑法法益保护的特殊性 |
5.1.2 坚持刑法违法判断的相对独立性 |
5.1.3 坚持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
5.1.4 “截贿”行为应评价为财产犯罪之理论建构 |
5.2 各类“截贿”行为的刑法判定 |
5.2.1 预谋型“截贿”行为构成诈骗罪 |
5.2.2 临时起意型“截贿”行为构成侵占罪 |
5.2.3 不需单独进行评价的“截贿”行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校研究成果 |
致谢 |
(9)以房抵债的法律问题研究 ——以毛某某诉林某某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案例介绍及争议焦点 |
一、案情介绍 |
二、争议焦点 |
(一)以房抵债是否构成代物清偿 |
(二)以房抵债协议是否有效 |
(三)对债权人是否应与保护 |
第二章 以房抵债的性质界定 |
一、以房抵债性质的学理分析 |
(一)代物清偿说与代物清偿预约说 |
(二)以房抵债与后让与担保 |
(三)以房抵债与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 |
(四)以房抵债与债务更新 |
二、流质契约路径下对以房抵债的解释 |
(一)以房抵债诺成性与实践性之争 |
(二)流质契约无效说 |
三、本案判决之分析 |
第三章 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 |
一、以房抵债的分类 |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
(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
二、以房抵债有效的相关依据 |
(一)相关法律法规 |
(二)司法实务中的有效判决 |
三、本案判决之分析 |
第四章 以房抵债中债权人的债权保护 |
一、债权人履行选择权的讨论 |
(一)借款合同与以房抵债合同的关系 |
(二)债权人享有履行选择权 |
二、执行阶段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
(一)执行阶段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
(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 |
三、本案判决之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后记 |
(10)特殊防卫的司法认定 ——以于某某反杀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
(一)案由 |
(二)案情介绍 |
(三)分歧意见 |
(四)争议焦点 |
二、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 |
(一)防卫适时的理解与把握 |
(二)防卫限度的理解与司法认定 |
(三)特殊防卫权的理解与适用 |
(四)几种常见的非正当防卫 |
三、本案的分析与结论 |
(一)刘某某的侵害行为属于“行凶” |
(二)刘某某的侵害行为属于“正在进行” |
(三)于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
四、本案的研究启示 |
(一)司法实践中应重视正当防卫立法目的 |
(二)司法实践中应正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条件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刘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论文参考文献)
- [1]论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范围及限制[D]. 陈雨晴.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网络型”开设赌场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D]. 陈璐璐. 内蒙古大学, 2020(01)
- [3]我国快递服务合同中收件人权益的法律保护[D]. 陶冶. 江西师范大学, 2020(10)
- [4]行政征收中违法强制拆迁赔偿问题研究[D]. 苏揉捷.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20(12)
- [5]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司法认定[D]. 袁翼. 辽宁大学, 2020(01)
- [6]非法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的定性研究[D]. 何京隆. 西南大学, 2020(01)
- [7]“夺凶反击”案件刑法定性疑难问题[D]. 宋咪. 西南大学, 2020(01)
- [8]“截贿”行为定性研究[D]. 许浩鹏. 兰州大学, 2020(01)
- [9]以房抵债的法律问题研究 ——以毛某某诉林某某案为例[D]. 薛晴. 沈阳师范大学, 2020(12)
- [10]特殊防卫的司法认定 ——以于某某反杀案为例[D]. 严丽.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