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对外担保合同

签订对外担保合同

一、签署对外担保合同(论文文献综述)

饶晓敏,戴余芳[1](2020)在《《九民纪要》“后时代”的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分析——以最高人民法院及广东省二审案件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九民纪要》发布后,从最高人民法院及广东省范围内二审案件裁判文书来看,对于公司越权担保,仍存在依据《公司法》第16条性质展开分析并予以裁判的情形。然而,《九民纪要》确定的"越权代表+相对人善意判定"的效力认定路径已经成为司法审判中的主流裁判思路。对于公司担保认定无效后公司责任如何承担,法院认定公司内部管理不当或法定代表人越权即存在过错,由此裁决公司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的1/2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司法裁判中关于公司担保的效力涉及"法定代表人与执行董事身份重合时内部决议的必要性及适格性" "无内部决议时如何证明公司具有真实担保意思"以及"上市公司担保"等特殊问题,需要债权人给予足够的重视,以最大限度地确保公司担保有效,从而维护自身利益。

张婷[2](2021)在《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研究》文中指出多年来司法实践对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路径复杂,意见不一。《公司法》第16条缺失关于越权担保合同法律效果的规定,导致实践界和理论界对第16条规范性质有所差异,此外,在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权限范围和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见解矛盾,以及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与公司法的适用冲突,都是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难以统一裁判的原因。《九民会议纪要》聚焦利益衡量原则,统一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路径,引进“表见代表”制度,通过债权人善意判断标准来解决认定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实际裁决中的各种难题,《民法典》与《九民会议纪要》保持一致,消除了法律规定的冲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承继了《九民会议纪要》的大部分规则,但存在债权人善意标准模糊、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模糊等细化问题。借《公司法》即将修订之际,通过专章专款予以特别规定,将第16条缺失的法律效果规定的更加清晰,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是公司及其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博弈平衡的过程,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规定的更加明确,划分“正常生意范围”和“非正常生意范围”,在“正常生意范围”内法定代表人具有独立的代表权,无需公司授权。细化善意判断标准,债权人应承担“弹性标准”的形式审查义务,若债权人已履行了“有质有量”的注意义务,就是善意。对上市公司、银行和金融公司等特定主体进行善意类型化,实现电子化的担保登记系统和公司章程登记系统,建立统一的公司担保合同效力体系。

张雪红[3](2021)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研究》文中认为公司对外担保是市场体系下公司必不可少的商业事项,因而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以第16条的形式确立了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同时也为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创造了空间。因《公司法》第16条条文依然过于抽象且没有违反其规定的法律后果,致使无论学术界或司法实务中围绕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行为效力认定存在争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着力于回应司法裁判争议,确立代表权限限制路径,将效力认定框定在表见代表制度中,价值无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在《九民纪要》的基础上继承与发展,使得效力认定规则更加完整和系统。但在当下《公司法》大修改背景之下,如何借此机会正面回应《公司法》第16条法律后果的缺失的根源争议?改变司法裁判只能一味援引《民法典》而摒弃《公司法》现状,使得《公司法》第16条与《民法典》第504条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条的逻辑自洽、同频共振。为此,本文从基础概念入手,一步步展开研究。一直以来,司法裁判者或相对人陷入法定代表人是公司一把手,具有最高决策权的误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持疑。本文研究的是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行为效力,遂以界定法定代表人权限的内涵为起点,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等于法人行为的论点难以成立,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受到法律或章程的限制。故此从理论上来说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司法实务及学界对效力认定存在着《公司法》第16条规范对象、相对人审查义务及标准、特殊情形下的决议机关、担保行为效果归属与担保合同效力不同的争议。本文通过对《公司法》第16条规范分析,认为其指涉内外效力,以章程的相关理论展开研究,认为相对人有合理的审查义务,特殊情形下的效力认定进行类型化分析,对《民法典》504条进行分析,认为担保合同效力和担保行为的效果归属应区别认定,《民法典》504条为担保行为的效果归属规范才能顺应《民法典》504条的逻辑。《九民纪要》及《民法典担保解释》对相对人审查义务、效力认定路径争议予以回应,确立了代表权限限制路径,相对人应承担合理的审查义务。在此基础之上本文对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效力认定规则检视,肯定《民法典担保解释》下代表权限限制路径的合理性。基于此,立足在《公司法》大修改背景之下,认为效力认定以《公司法》内部解决为原则,《民法典担保解释》确立的代表权限路径解决为例外。

郭亚杰[4](2021)在《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司法认定》文中研究表明基于商事交易过程中的规范性不够,实体及程序不够严谨,导致了当前商事活动中因公司担保问题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担保合同的司法认定无论是对公司、公司股东,亦或是债权人、担保人都有着深远影响,如何均衡保护各方权益是重中之重。司法实践中,公司对外担保的争议焦点主要表现为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认定以及担保责任的分配问题。由于最新出台的《民法典》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对此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判定标准,致使司法裁判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有发生,不但严重影响司法裁决的可信度,并且不利于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预期。对公司对外担保无效司法认定予以研究,尤其是对司法裁判中的法律责任分配予以界定,能够更好的补充解释立法,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能给予当事人一个统一、确定、公平的司法裁判。这不仅能够完善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相关理论,帮助立法更加的规范、明确,而且可以指导当事人对自己的商事行为有比较明确的预期,更好更全面地保护任何一个行为人的权益。所以笔者在研究问题时选择的情形是在公司对外担保无效情况下的司法裁判问题,以统一裁判思路和标准,维护司法公信力。本文针对100份案例总结出的分歧点和争议点,具体梳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通过这些不同的案例梳理出现行的司法裁判规则,对这些案例的样态进行整合,也折射出我们在日常市场经济中的一些问题。总结法院作出这些裁判的审理思路,并分析法院作出裁判的核心理由,以及法院在司法审判中由此引发的争议,思考问题的成因,主要包括认定相对人“善意”与否的考量因素过于笼统,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的界定比较模糊,以及司法裁判中各主体间利益的不均衡。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针对这些主要问题提出完善性建议。首先应明确统一裁判思路在避免债权人利益受损、维护市场经济信赖利益保护及保障社会秩序的有效运行的重要价值。在此前提下,以细化公司对外担保无效司法认定操作规则为目的,明确违规担保法律责任,细化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完善公司登记备案制度,加强信息披露以及平衡价值冲突选择,强化司法裁判的导向功能,以帮助解决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在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司法实践中,相信未来会制定具体的定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应当充分对各方主体的利益关系进行考虑,对各方主体的权利及义务进行综合性评析,权衡价值冲突,维护市场交易环境稳定。

黎健强[5](2021)在《公司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标准》文中研究表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即公司非关联担保,这种特殊的公司经营活动已日益频繁,我国《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非关联担保决策的形成作出了规定。然而,该法律条文并未对公司非关联担保中的重大问题即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问题,尤其是担保权人审查义务标准问题进行明确规定。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正式生效,该司法解释第7条虽然对公司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首次进行了肯定,但是该条对审查义务应达到的标准也未进一步说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近年陆续发布了《法官会议纪要》《审理司法解释稿》和《九民会议纪要》等文件对担保权人审查义务标准的问题进行说明,但该等文件一部分虽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但其属于会议纪要,不具有裁判直接适用的效力,一部分为司法解释的草案并未生效。因此,关于公司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标准问题,在立法层面上实际并未得到有效解决。而在甄别担保权人是否将审查义务履行完备时,不同审判人员、不同学者对担保权人审查义务应达到的标准的理解不尽相同,由此造成了该等问题在理论上未能达成相对统一观点,在司法裁判中对担保权人善意与否的判断尺度不一的困境。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就是研究公司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审查义务标准的现今困境以及破局之策。研究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标准问题,不仅具有分析当今该问题存在的根本原因并在总结分析学者们研究成果后得出较为科学合理的解题方法的理论意义,还具有为担保权人在参与公司非关联担保中提供行为参考、为我国非关联担保法律建设提供完善建议、为非关联担保的司法判决提供裁判参照的实务意义。本文主要运用规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比较研究法等。第一部分从法律规范、裁判意见和理论学说等三个角度对公司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审查义务标准的现状进行全面剖析展示,使我国公司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标准在立法、司法和理论的现今困局一览无遗;第二部分具体分析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现今困局其形成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造成担保权人审查义务标准不清的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其中第一个原因为对于审查义务标准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并不清晰,相关的官方指导文件的观点也摇摆不定,第二个原因为无论是在实务界如司法裁判界还是在学界中,不同的审判人员和学者对审查义务标准的观点并不一致且有互不相让之势;本文第三部分对我国公司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标准如何构建完善具体发表看法。笔者认为,首先需要确立审查义务标准的前提,即肯定担保权人在参与公司非关联担保时的审查义务;其次需要确立科学合理的宏观标准,即摒弃实质审查标准且在形式审查标准的框架内提高注意程度,达到审慎审查的要求;第三需要细致明确履行审查义务的微观标准,即细致明确担保权人应当审查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担保权人应当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对作出非关联担保决议的决策机构进行适格性审查、对决议内容及程序的合法性与合章程性进行审查;第四需要在上述一般性审查义务微观标准的合理范围内根据不同的主体的审查能力对具体审查内容进行合理调配,即对于一般公司和商事自然人应适用一般性的审查义务标准,而对于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合理增加审查的内容,对于一般自然人应当合理减少审查内容。本文对公司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审查义务标准的现状、形成困局的根本原因和构建完善我国公司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审查义务标准等不仅进行学理论述,还相应进行案例分析,望对公司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标准问题的系统研究出微薄之力。

刘笑晨[6](2020)在《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海外投资保险发端于美国,随后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生根发芽。尤其是当时间跨入20世纪90年代,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海外直接投资的流动性增速迅猛,复杂的政治风险伴随着新兴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投资机遇一同到来,这种挑战与机遇并存的局面推动了海外投资保险的快速发展。中国一方面通过政策鼓励本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另一方面为这些企业提供“安全保障”,即效仿发达国家,成立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然而,中国海外投资起步晚、经验少,导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中国的发展相较于发达国家略显羸弱。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值得深入研究,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在中国土壤上成长遇到的藩篱更具研究价值。经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实践中的经验积累与数据统计,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病灶”已见端倪。在“对症下药”的过程中,本文针对重构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与修缮海外投资保单展开研究,旨在促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保驾护航”。全文分为八章,自研究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为起始,阐发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继而展开对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考察、海外投资保险契约以及代位求偿权中存在的问题逐一讨论。最后运用经济学方法对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海外投资保险进行实证研究,发现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最终落脚于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本文第一章探讨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界定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虽然海外投资保险起源于上世纪的美国,但是现在已有最新的发展变化。2018年,美国通过《更好地利用投资促进发展法》,成立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取代了运营近50年的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这一最新变化源于美国对外发展政策从“援助”向“发展”的转变,这也在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时对东道国和投资者的要求上得以凸显。第二章分别就外交保护理论和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展开论述。首先,诠释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基于外交保护是指一国针对其国民因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以国家名义为该国民采取的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结合海外投资保险,一是论证海外投资保险公司发挥类政府机构职能,其承保的是政策性风险,属于“以国家名义”;二是关于“其他和平手段”,基于“非武力”的手段即可认为是和平手段,海外投资保险可以认定是和平手段。其次,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为载体揭示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聚焦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是作为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建立了一个稳定的权利分配机制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三章着重分析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目前,普遍形成了三种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合并式立法模式和分立式立法模式。结合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鲜有采用分立式立法模式的国家,即专门出台一部“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国家尚未出现。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国家亦不多见,并且混合式立法模式存在立法“碎片化”的缺陷。绝大多数国家选择合并式立法模式,在合并式立法模式中,以美国等国基于将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与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合并立法和日本等国将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合并立法最具代表性。这二者对比之下,后者日本式合并立法模式更能够聚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并且满足追求立法成本与立法效率平衡统一的目标。第四章厘清了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信用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疑问。挑战了国内学者通常将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归入信用保险合同的观点。鉴于信用保险订立的初衷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对应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如果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签订特许协议,则债务人是东道国,债权人是被保险人。换言之,只有当被保险人是子公司时,海外投资保险才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是信用保险。如果母公司是投保人(被保险人),那么此时的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性质仍然归于财产保险合同,子公司相当于母公司的财产载体。第五章阐述了条约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美式双边投资条约极少或未规定代位权条款,而是通过与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公司签订单独的协议。这一做法是有风险的。无论是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还是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均与东道国地位不对等,难以签署合作共赢的协议;即使签署了这类协议,其地位无法与条约相比,东道国的违约责任亦无法上升为国际法的国家责任。区域性条约之下的代位求偿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规定缔约国之间承认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二是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行使代位求偿权。二者相比较,后者更具优势。多边条约《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亦存在困境。这是源于多边条约的缔约国千差万别,加剧了细节的难度,并且国家在外国法院放弃管辖豁免,并不意味着也放弃执行豁免。投资者母国国内的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权时,如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能会遭遇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第六章是“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实证研究。本章在经济学研究方法——定性定量分析法的帮助下,揭开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投资面临的东道国政治风险的严峻态势,尤以征收风险和战争风险最为严重。但是即便如此,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亦尚未得到投资者的足够重视。第七章是对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究。首先,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问题包括两个层面:国内立法问题和国际立法问题。前者是关于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模式的问题,后者是关于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问题。中国属于混合式立法模式。也就是说,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之中,缺乏诸如分立式立法模式的专门性规范。缘此,在实践中不得不依赖于“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约束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际立法问题在于“旧”。中国虽然签订了数量众多的双边投资条约,但是这些双边投资条约尤其是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多数签订于2000年以前。这些双边投资条约中未明确准入时和准入前的国民待遇导致间接征收风险,最低待遇中的充分的保护与安全条款的缺陷亦导致投资者面对恐怖主义风险难以得到足够的保障。其次,“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存在缺陷。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成为解决准司法和司法问题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其条款的“合规性”有待商榷。一是责任条款的表述难以认定间接征收,亦未另辟独立恐怖险险种;二是“中信保”免除责任的情形——除外责任条款未明确危害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判断标准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中违法行为与险别的因果关系难以判定;三是追偿条款无法约束东道国子公司;四是赔偿条款与“赫尔原则”存在距离。第八章是针对第七章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一是从国内立法入手,以合并式立法模式取代混合式立法模式。鉴于制定“海外投资保险法”时机尚未成熟,因此提出通过制定一部“海外投资保护法”,设专章规制海外投资保险的问题;二是经海外投资保险纠纷的实证分析,针对解决国内纠纷的另一个依据——“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进行完善;三是针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障碍,对于条款过时的BIT进行重新谈判或补充谈判。

刘俊海[7](2020)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蕴含着公司生存权与发展权、公司善治、股权文化、契约精神与信托义务等公序良俗,为效力性规范。私法规范中的所有强制性规范皆为效力性规范。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除非由公司决议予以追认或善意相对人主张表见代表制度保护。公司法创设的债权人审查章程与决议的注意义务深度影响着《民法典》第504条的解释与适用。已登记章程对法定代表权的限制可对抗债权人。债权人若已尽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即为善意。履行注意义务以理性人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越权担保合同无效时,相对人可请求法定代表人履约或赔偿,但与公司无涉。建议新《公司法》原则禁止公司对外作保。要根除同案不同判现象,既需推动立法精准化、可诉化与可裁化,更要消除法律解释碎片化;要破除法律部门藩篱,扭转"重合同法、轻公司法"现象;要终结公章至上论和法定代表人至上论,区分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和公司决议行为。

刘瑶[8](2020)在《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以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为研究对象,以中国社会变迁为背景,反思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原因,提出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应然模式,并从外部面向、内部面向与司法适用多个角度探索与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相适应的具体制度。本文通过文本解读,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构成以及运作效果进行剖析,将我国历史上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归纳为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具有特定的历史原因,国家为兼顾国有资产的掌控和企业独立性的实现,牢牢把握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全方位配置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职权。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但该制度不但未能实现最初的增强企业活力的规范目的,反而造成了大量的失范现象。由此,本文提出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应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转型探索,具有契合团体法制预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从关注法人与交易相对人及国家之间的外部关系,向聚焦法人成员之间、法人与成员之间、法人与他人及国家之间的关系转变。其次,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必要性,利益衡量可解决异质性利益冲突;利益衡量可弥补因历史遗留和时代需求产生的法律漏洞。最后,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可行性。总之,无论是内在制度需要,还是外在条件支撑,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已具备基础。因应裁判型法定代表人规范模式的确立,代表权的内部面向需要进行调整。本文将代表权行使归纳为“会议体模式”“业务执行人负责模式”“会议体或业务执行人选择模式”等三种模式,通过对照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反思我国法人自主选择代表权行使的局限。本文主张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内部面向应以自治为本位逻辑,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代表权的行使范围、代表权的行使方式、代表权内部争议的解决,法人均有权自主决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法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因应裁判型法定代表人规范模式的确立,代表权的外部面向也需要相应进行调整。《民法总则》采用“特别代理说”构造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作为特别代理人,基于其职务当然地获得概括的且不受限制的代表权。代表权的意定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而法律可以授权法人决策机构限制代表权的概括授权范围。越权代表行为应适用代理法规范,并将其纳入民法体系。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内部面向的司法适用应以法人自治为前提,代表权内部争议以法人章程或有效的决策机构决议为判断标准。司法介入可以克服法人自治的局限,但司法介入必须坚守一定的限度,应以不得违反法律、交易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框定司法介入的边界。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外部面向的司法适用可分为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代表权不受限制规则和表见代表规则,为解决代表权外部争议的一般规则。但是,当代表权的概括授权受到法律的限制时,越权代表行为应适用代理法规范,运用无权代理的法理规制法定代表人的利益相反行为。本文可预期的创新之处在于研究进路的设定,具体包含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遵循“方法论个体主义”。裁判型团体法承认个人逐利动机的正当性,赋予个体以独立利益,引导、鼓励个体实现自己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体现“社会变迁与利益分化”。本文尝试将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背景引入民法的研究中,以国有企业改制以来社会从单一国家维度的同构性社会,向异质多维社会的转变为宏观背景,构造议论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现实语境,并将社会结构及其分化设置成制度批判与制度构建的基本前提。三是采用“利益衡量方法”。本文借助在利益层级结构下的解决“异质利益”冲突的利益衡量方法,为研究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裁判型团体法制存在的问题提供具体、现实的解决方案。

姜贺[9](2020)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向来存在很大的争议。担保制度本身是市场经济中比较普遍的一种法律制度,是连接金融市场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善用担保制度有利于促成交易并提高交易的安全性,进一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对于公司而言,担保行为是一种非常规经营行为,因为其存在较大经济风险,如果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其行为可能会让公司承受本不应该有的债务。如果该担保合同项下的条件成立,公司就要用自身财产来对债务进行清偿。这种情形明显与公司以盈利为目的的宗旨相违背,而且出于对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考量,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要进行严格把控,避免对公司及其股东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但是在实践中由于金融业的繁荣发展,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主要的商业主体,为了获得资金的融通,会出现很多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这虽不能给公司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也是市场经济上一种常见的增信措施。与此同时,也伴随着出现了很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个人利益越权签署担保合同的行为,最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却要由公司承担,由此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正是因为如此才对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产生了很大争议。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在程序上以及决议机构上的限制,但是同样存在对违反该条款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规定不明的情况,这一立法漏洞又给理论界以及审判实务界带来较大的争议。虽然在颁布的《担保法》和《合同法》等部门法中对此也有些许规定,但是都没有较作为准确的规定,而且对担保的有效性和责任承担方面也没有具体规定。这直接导致公司对外担保几乎不受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约束,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就产生法律效力,条件成就时就要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法律制度在此存在的漏洞致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个人利益擅自以公司名义恶意担保损害公司债权人、公司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而导致司法审判中公司对外担保相关案件也与日俱增。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当前主流观点是以《公司法》第16条为基础法条进行判定,但是由于对《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导致在司法审判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甚至包括最高法在一段时期内对相类似案件也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同样的在理论界中也存在这样的分歧。在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效力时法院还会结合《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综合判断。此时的分歧就是围绕善意认定标准来展开。为研究此问题,本文主要思路是通过网络搜素,搜集大量法院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件的法律文书,再对司法实践中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件进行梳理,整理出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主要裁判路径并加以分析,通过对法院不同时期甚至相同时期产生不同判决的原因对比,归纳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件的争议焦点,同时结合理论界专家学者们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理论学说的各种观点以及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问题的看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进行整体分析并进行具体剖析,以期得到更加明确的解决争议的办法。

李樨[10](2020)在《安康诉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评析》文中指出法学是一门实践学科,司法实践中,越权担保类的案件多呈现案情复杂的特点,且发生率持续上升。实践助推理论变革,理论变革又能指导实践发展。以案例分析的形式对本案涉及到的越权担保行为进行分析,理论结合实践,有助于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活动探索更完善的裁判路径。通过在互联网上检索,笔者发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同的法院有其各自独特的视角逻辑、理解路径和价值判断。结果是,同样的案件常常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一直是学者们研究的热门话题,且争议不断。许多学者于是围绕《公司法》第16条,对其进行分析与理解,并从该法条规定的性质,适用,功能以及法定代表人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等各类角度进行深入分析研究,为法学界创造出无数丰富的成果。在创造成果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就是大部分学者在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时,习惯性的将其效力与《公司法》第16条直接挂钩,其实该法条并不是影响该越权行为的直接依据或原因。因此,文章对“安康诉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这一存在此类问题的典型案例进行剖析,研究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及其司法适用。第一部分介绍基本案情以及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审理情况,第二部分介绍案件的争议焦点:本案《差补和受让协议》是否属于担保合同?本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安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部分对争议焦点进行法理分析,重点分析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认定的重要途径:一是正确认识《公司法》第16条的性质;二是关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及善意认定。《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当结合民法与商法的特点进行理解,它不是直接导致越权担保行为无效的依据。对于如何判断善意相对人,可以分别从法人与相对人的角度,交易习惯、日常经验来确定相对人是否为善意。

二、签署对外担保合同(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签署对外担保合同(论文提纲范文)

(2)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立法进程和裁判现状
    第一节 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立法进程
        一、1993 年-2004 年《公司法》限制合同效力
        二、2005 年-至今《公司法》开放合同效力
        三、2019 年《九民会议纪要》确定合同效力的认定路径
        四、2021 年《民法典》协调合同效力的认定路径
    第二节 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现状
        一、司法裁判结果不统一
        二、裁判理由不统一
第二章 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裁判现状的反思
    第一节 引起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裁判分歧的原因
        一、根本原因----利益冲突
        二、直接原因----法律冲突
        三、重要原因----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
    第二节 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裁判的主要分歧
        一、《公司法》第16 条规范性质的分歧
        二、债权人是否具有审查义务
        三、公司章程是否应纳入债权人审查义务范围
        四、因债权人恶意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公司赔偿责任争议
第三章 域外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立法例
    第一节 英美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立法例
        一、英美国家的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二、英美法定代表人权限之规则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立法例
        一、债权人善意之规则
第四章 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理论统一
    第一节 《公司法》第16 条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一、《公司法》第16 条的构成
        二、《公司法》第16 条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第二节 债权人应承担审查义务
    第三节 公司章程应纳入债权人审查义务范围内
    第四节 越权担保合同无效时,公司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五章 构建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制度
    第一节 建立“弹性标准”的债权人审查义务
        一、债权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应做到充分注意
        二、应区分债权人的身份作不同的审查义务
        三、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特殊化
        四、债权人善意类型化
    第二节 建设电子化登记系统
        一、统一公司担保登记系统
        二、完善公司章程登记制度
    第三节 《公司法》担保条款的修改建议
        一、《公司法》第16 条的性质立法
        二、赋予股东停止请求权
        三、相关规则的立法表达
    第四节 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特殊情形
        一、公司章程未依法规定时,担保合同效力的统一
        二、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例外豁免情形
结语
参考文献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致谢

(3)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1.选题背景
        2.研究意义
    (二)文献综述
    (三)研究思路及方法
        1.研究思路
        2.研究方法
    (四)创新之处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概述
    (一)法定代表人权限的内涵
    (二)对外担保的概念及性质界定
        1.对外担保概念
        2.对外担保的性质
    (三)现行立法现状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效力认定的裁判概况
    (一)主要裁判观点及判决理由梳理
    (二)剖析裁判分歧缘由
        1. 路径选择上的差异
        2.《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争议
        3.相对人审查义务争议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效力认定的理论分析
    (一)《公司法》16条的规范对象
        1.内部管理程序
        2.相对人审查义务指引
    (二)第三人的审查义务
        1. 公司章程的性质
        2. 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
        3.公司章程条款对外扩张效力
    (三)第三人的审查标准
        1.实质性审查义务的严格排除
        2.排除最低标准的形式审查义务
        3. 确立合理的审查义务
    (四)《民法典》504 条为效果归属规范
    (五)其他情形下效力认定的类型化分析
        1.章程禁止对外担保
        2. 章程未规定决议机关
        3.决议机关与章程规定不一致
四、《九民纪要》及《民法典担保解释》对效力认定的回应及评析
    (一)《九民纪要》对司法实践效力认定争议的回应及评析
        1.首次统一确立效力认定的裁判路径
        2. 相对人审查义务规则明晰化
        3. 告别公司决议一体化
    (二)《民法典担保解释》对《九民纪要》的继承与发展
        1.对于越权代表的法律后果表述更为准确
        2.对无须决议的情形规定更为科学
        3.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标准更为合理
        4.公司担保裁判规则体系更为完善
    (三)剖析公司对外担保规则的最新发展动向
五、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效力认定规则的检视与思考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效力认定规则的检视
        1. 规范性质识别路径的反思
        2. 内外有别路径的绝对化
        3.《民法典担保解释》下代表权限限制路径再解读
    (二)《公司法》修改新思考
        1.明确法定代表人权限的内涵
        2.明确《公司法》第16条的法律后果
        3.明确《民法典》504 条为《公司法》第16条的例外规定
        4.《公司法》16条补充条款建议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4)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司法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公司对外担保立法现状、效力认定及担保无效责任分配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立法现状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
        1.《九民纪要》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2. 《民法典》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三)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责任分配
        1.债权人与公司之间
        2.债权人与公司代表之间
        3.公司与债务人、公司代表之间
二、公司对外担保无效司法认定样本分析
    (一)公司对外担保无效样本案例地区分布
    (二)公司对外担保无效样本案例呈现的样态
        1.案例涉案金额普遍较大
        2.案件大多涉及银行
        3.裁判规则不统一
        4.案件公司主体多为非上市公司
        5.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案件分类
    (三)公司对外担保无效案件的三种审理思路
    (四)公司对外担保无效案件裁判理由梳理
三、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司法认定难点分析
    (一)公司对外担保无效司法认定缺乏统一裁判标准
    (二)认定相对人善意与否的考量因素过于笼统
    (三)债权人审查义务不明确
        1.债权人是否需要对文件签章真实性进行审查
        2.债权人是否需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
        3.债权人是否要审查担保数额超限
    (四)利益考量,司法裁判的两难困境
四、公司对外担保无效司法认定的完善建议
    (一)统一裁判规则
    (二)细化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1.相对人无瑕疵的善意
        2.相对人有瑕疵的善意
        3.相对人的实质恶意
    (三)强化债权人审查义务,加强信息披露
    (四)平衡价值冲突,强化司法裁判导向功能
结语
参考文献
附表 公司对外担保无效案件索引
致谢

(5)公司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研究思路及方法
    五、创新与不足
第一章 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审查义务标准的现状
    第一节 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审查义务标准的规定现状
    第二节 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审查义务标准的裁判现状
    第三节 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审查义务标准的学说现状
第二章 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审查义务标准的困境分析
    第一节 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审查义务标准的规定笼统
    第二节 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审查义务标准的观点分歧
        一、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审查义务宏观标准的分歧
        二、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审查义务微观标准的分歧
第三章 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审查义务标准的完善
    第一节 肯定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审查义务
    第二节 完善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宏观标准
        一、摒弃实质审查标准
        二、形式审查应达审慎程度
    第三节 重构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审查义务的微观标准
        一、审查公司章程
        二、审查决策机构的适格性
        三、审查决议内容及程序的合法性与合章性
        四、区分主体合理调配审查内容
结语
参考文献
附录
致谢

(6)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一、选题背景
        二、选题意义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成果综述
        一、国外研究现状
        二、国内研究现状
        三、中外研究现状评析
    第三节 研究方法和思路
        一、研究方法
        二、研究思路
第一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初始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和发展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最新立法趋势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体系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最新立法趋势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东道国最新立法趋势
    第三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际法最新立法趋势
        一、海外投资保险国际法体系
        二、BIT的待遇条款的最新趋势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
        三、区域性协定的待遇条款最新趋势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
        四、多边公约——《汉城公约》之历程及修订
    本章小结
第二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
    第一节 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一、海外投资保险是“以国家名义”
        二、海外投资保险是“其他和平手段”
    第二节 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一、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
        二、全球治理下的海外投资保险是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
        三、MIGA为海外投资保险建立一个稳定的权利分配机制
    本章小结
第三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考察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定义、分类与各国实践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定义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外延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的合并式立法模式
        一、美国等国基于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的合并式立法模式
        二、日本等国基于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合并式立法模式
    第三节 混合式立法模式难以成为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投资母国的普遍选择
        一、混合式立法模式的立法体系呈碎片化
        二、混合式立法模式过度倚重规范性文件
    本章小结
第四章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存疑及厘清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性质
        一、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信用保险合同的质疑
        二、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诘问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于境外子公司的效力
        一、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无权约束境外子公司的情形
        二、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可以约束境外子公司的情形
    本章小结
第五章 条约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
    第一节 美式BIT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条款的分析
        一、美式BIT未规定或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条款的现实
        二、美式BIT未规定或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及弊端
    第二节 区域性条约中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一、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施加了严格条件的ACIA式区域性条约
        二、《设立阿拉伯国家间投资担保公司公约》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第三节 多边条约——《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困境及其出路
        一、由MIGA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MIGA代位求偿权的困境及其出路
    第四节 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题及路径
        一、以自己的名义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题
        二、规避以自己的名义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路径
    本章小结
第六章 “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实证研究
    第一节 “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实证研究的必要性
        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是中国企业投资的重点领域
        二、“一带一路”沿线风险呈复杂性
        三、中国企业未重视“中信保”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政治风险保障的作用
    第二节 “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性分析
        一、“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传统政治风险定性
        二、“中信保”尚未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遭遇的非传统政治风险的定性
        三、传统与非传统政治风险的关联性
        四、MIGA给予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政治风险救济
    第三节 “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量分析
        一、基于“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政治风险保险的定量
        二、“中信保”调研结果分析
    本章小结
第七章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
    第一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概述
        一、“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的内涵及外延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外延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混合式立法模式及BIT问题
        一、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混合式立法体系组成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国内立法“缺”在何处
        三、中国签订的BIT之“旧”阻碍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
    第三节 “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的疑问
        一、“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分属两种有名合同的情形
        二、“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之缺失
    第四节 “中信保”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纠纷实证分析
        一、被保险人与“中信保”纠纷的准司法救济分析
        二、“中信保”与东道国之间的代位求偿权纠纷
    本章小结
第八章 外国立法模式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
    第一节 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
        一、日本合并式立法模式的启示
        二、美国的合并式立法模式更加契应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现实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内容的因应
        一、“海外投资保护法”的具体立法建议
        二、海外投资保险国际立法——BIT之“革新”
    第三节 弥补“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之缺失对策
        一、规范保险责任条款
        二、规范“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中的免除责任条款
        三、规范“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征收险的赔偿标准
    本章小结
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致谢
作者简介

(7)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一、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被悬空虚置是乱象的主要根源
二、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是效力性规范的法理依据
三、债权人索要并审查担保人公司章程与决议的法定注意义务
    (一)债权人的法定注意义务为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
    (二)要破除公章至上论与法定代表人至上论
    (三)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之限制可对抗第三人(相对人),债权人应主动索要公司章程
    (四)债权人在索要公司决议时要精准识别公司决策机构
    (五)债权人对公司担保文件存疑时,应深入求证甚或公证
四、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例外豁免情形
    (一)例外豁免不应扩大化
    (二)《九民纪要》列举的四种例外情形
    (三)公司为自己债务作保(自益担保)的例外豁免
    (四)非上市公司为子公司作保时的例外豁免
    (五)专业化营业担保的例外豁免
    (六)担保人公司与主债务人存在互保关系时不应例外豁免
    (七)不构成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字同意不能取代公司决议
五、公司对外担保制度与表见代表制度的同频共振
    (一)保护善意相对人离不开表见代表制度的拾遗补缺
    (二)表见代表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和而不同
    (三)善意相对人的界定标准
    (四)认定善意相对人的“两步法”证据规则
    (五)非善意相对人的类型化
六、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被越权代表公司不对无效担保合同相对人(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善意相对人可追究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责任
    (三)《民法典》《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创设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时公司的缔约过错责任
    (四)董事会越权决议并不导致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全部无效
结论

(8)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二、研究现状
    三、研究方法
    四、论文框架
第一章 我国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剖析
    第一节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机制与特点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机制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问题意识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表达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点
        (一)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
        (二)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
    第二节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的适应性分析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同情式理解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形成的社会因素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形成的观念因素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实践调适
        (一)对法定代表人法定性的调适
        (二)对法定代表人唯一性的调适
    第三节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法律困境
        (一)代表权争议的法理解读
        (二)代表权争议的法律适用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局限性的成因
        (一)投资与收益失衡
        (二)风险与控制分离
第二章 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裁判型转向
    第一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与利益冲突的解决
        (一)以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利益冲突的必要性
        (二)以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利益冲突的可行性
        二、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利益冲突的功能
        (一)异质性利益的恰当整合
        (二)法律规范一致性的增强
    第二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代表权内部争议解决的理论基础
        (二)代表权外部争议解决的理论基础
        二、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基础
        (一)域外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模式
        (二)我国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模式
    第三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实践探索
        一、代表权纠纷的裁判现状
        (一)规范依据分布
        (二)民事案由分布
        二、代表权行使内外效力的区分
        (一)代表权行使内外效力的区分规则
        (二)代表权行使内外效力区分的具体适用
第三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内部面向
    第一节 法人内部关系中代表权的配置模式
        一、域外代表权的配置模式
        二、我国代表权的配置模式
    第二节 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行使的内部限制
        一、法人内部关系中代表权行使的法定限制
        (一)代表权行使的程序性限制
        (二)代表权行使的实体性限制
        二、法人内部关系中代表权行使的意定限制
        (一)法人目的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二)法人章程及决策机构决议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三、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法律机制
        (一)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规范基础
        (二)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构成要件
第四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外部面向
    第一节 以特别代理制度构造法定代表人制度
        一、法定代表人特别代理人地位的法理基础
        二、法定代表人特别代理人地位的规范基础
        三、法定代表人特别代理人地位的制度实现
    第二节 法定代表人作为特别代理人的特征
        一、地位的法定性
        (一)登记制度对代表权法定性的支撑
        (二)法人类型与代表权的法定限制
        二、职权的概括性
    第三节 法定代表人作为特别代理人的代表权行使
        一、私法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二、公法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第五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司法适用
    第一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与法人内部争议解决
        一、代表权内部争议解决以自治为本位
        (一)穷尽内部自治救济是司法介入的前提
        (二)代表权内部争议以决策机构决议为判准
        二、司法介入代表权内部争议的途径
        (一)决策机构决议的效力认定
        (二)法人权利外观的更正
    第二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与法人外部争议解决
        一、代表权法定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一)私法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二)公法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二、代表权意定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一)代表权意定限制与表见代表的适用
        (二)代表权意定限制与举证责任的负担
结论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后记

(9)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理论界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的观点
    (一)有效说
    (二)无效说
    (三)效力待定说
二、民商事审判会议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的观点
    (一)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和运用
    (二)对善意的认定
    (三)对审查标准的认定
    (四)对越权担保责任的认定
三、司法界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认定的态度
    (一)担保合同有效论
    (二)担保合同无效论
    (三)担保合同效力待定
四、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一)对《公司法》第16条性质的认识分歧严重
        1.司法界的观点
        2.理论界的观点
        3.对十六条性质区分的分析
    (二)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要求看法不一
        1.司法裁判中的观点
        2.理论学界的观点
        3.对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分析
五、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认定的思考
    (一)继续深入研究形成成熟的理论体系
    (二)完善相关立法明确越权担保的内涵
        1.明确《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
        2.填补《合同法》第50条的立法缺陷
    (三)细化合同内容避免日后产生分歧
        1.对银行等债权人的建议
        2.对担保公司的建议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10)安康诉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案情介绍与审判情况
    第一节 基本案情介绍
    第二节 法院审判情况
        一、一审审判情况
        二、二审审判情况
第二章 案件争议焦点
    第一节 本案《差补和受让协议》是否属于担保合同
    第二节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第三节 本案被告安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章 争议问题的法理分析
    第一节 本案《差补和受让协议》不属于担保合同
        一、《差补和受让协议》的性质分析
        二、《差补和受让协议》的效力分析
    第二节 本案《保证合同》无效
        一、关于《保证合同》与《差补和受让协议》的法律关系
        二、关于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三、关于《保证合同》无效是否依据公司法第16条
        四、关于原告安康是否为善意的判断
    第三节 本案被告安通公司的责任承担
        一、责任承担方式
        二、过错责任分析
结语
参考文献
附录
致谢

四、签署对外担保合同(论文参考文献)

  • [1]《九民纪要》“后时代”的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分析——以最高人民法院及广东省二审案件为视角[J]. 饶晓敏,戴余芳. 司法改革论评, 2020(02)
  • [2]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研究[D]. 张婷. 烟台大学, 2021(12)
  • [3]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研究[D]. 张雪红. 延安大学, 2021(11)
  • [4]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司法认定[D]. 郭亚杰. 安徽财经大学, 2021(10)
  • [5]公司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标准[D]. 黎健强.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6]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 刘笑晨.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4)
  • [7]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J]. 刘俊海. 中国法学, 2020(05)
  • [8]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研究[D]. 刘瑶. 吉林大学, 2020(08)
  • [9]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D]. 姜贺. 江西财经大学, 2020(01)
  • [10]安康诉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评析[D]. 李樨. 湖南师范大学, 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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