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WTO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影响(论文文献综述)
刘素梅[1](2021)在《先行调解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将先行调解正式确立为一项纠纷解决制度,但是法学界及司法实务中对先行调解制度的理解及适用仍存在很大的争议,如调解主体的范围、程序启动的方式、强制调解的限制、诉调对接的畅通等。本文在对先行调解制度性质界定和域外国家相关制度剖析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我国实践中司法部门的具体做法,提出:先行调解应采用委派调解方式,程序启动上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法院依职权为例外,一定范围内施行强制先行调解,设立诉调对接中心等观点。因此,这些问题的提出与解决将对我国调解制度的完善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产生极大积极作用。本文共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对我国先行调解制度的涵义进行界定,包括先行调解制度的立法背景、性质,以及对我国先行调解制度自愿原则的理解,为下文的展开论述做好铺垫。第二部分是在介绍域外国家相关制度研究的基础上,以美国、德国、日本为代表,探讨其对我国先行调解制度的启示。第三部分是通过立法现状、司法现状,以及在实践中的实证研究,探讨当前我国先行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包括法律依据不充足、调解主体随意性、程序启动不规范、适用范围不明确等。第四部分是在上述问题的分析下,提出我国先行调解制度完善的途径和办法,如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善法律规范、明确委派调解应当作为先行调解的主要方式、采用应当、不适宜二分法来划分适用范围、确立启动程序即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为辅、明确时限为30日和减半收费标准等。
奉鑫庭[2](2020)在《民事调解自治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民事调解领域,调解自治无疑堪称最为重要,同时也最具有研究意义的课题。其重要性和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众所周知,作为一种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双重软化”现象的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唯有遵循调解自治,才具有正当性。在此意义上,没有调解自治,也就无所谓调解。第二,当前学理上虽然对调解自治的重要性达成了共识,但围绕调解自治所进行的系统探讨尚不多见,调解自治的理论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所谓的共识,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共识,亟需对之进行法学和哲学层面的反思。第三,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这一改革过程面临着诸多的挑战和困惑,其中又以如何建构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体系最为典型。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离不开首先对民事调解自治进行深入系统地研究。本文由导言(第一章)、本论(第二章至第六章)和结语(第七章)构成。导言部分主要提出问题,梳理研究现状并指出其不足,介绍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本论部分由五章构成。第二章是民事调解自治概论,第三章是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第四章是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第五章是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第六章是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结语部分则总结了本文的核心观点以及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第二章为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该章依次分析了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争议和冲突。民事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合理应对民事纠纷的方法,在于建构和完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公正、高效地化解纠纷。为因应现代社会纠纷形式日渐多元的趋势,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多元化,民事调解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内容。民事调解以遵循调解自治为其正当化前提,调解自治是民事调解的首要特征。对于调解自治的重要性,学理上虽然已经达成了共识,但这一共识仅能被称为一种简单的共识,调解自治的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学理上有观点认为,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然而,以公私法的划分标准为前提,结合当前学界对调解学科的课程讲授和学理研究情况以及私法自治的具体内容,便不难发现调解自治与私法自治之间虽然存在共性,但也存在差异。所谓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的观点并不妥当,应当摆脱私法的影响,将调解自治理解为当事人实质性参与纠纷解决过程的机会。学理上对调解自治研究不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对调解自治精细化的关注不够。正如民法虽以私法自治为基础,但也承认一定限度内的私法社会化与私法公法化,民事诉讼法虽以辩论主义为基础,但也大量存在关于修正的辩论主义的探讨一样,民事调解虽以调解自治为基础,但调解自治本身并不是绝对的,其也在一定条件下受有限制。限制调解自治的形式,可以分为界限意义上的限制和范围意义上的限制。界限用以区分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是对性质明显不同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简单的、初步的区分。范围用以区分不同形式的自愿调解或不同形式的强制调解,是对性质相近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复杂的、进一步的区分。第三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该章首先以当前学理通说和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所撰写的释义书为基础,对实证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含义进行了阐释,并以此为前提,一方面,就现阶段有关实证法上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理论争议进行了梳理和评析,并提出了笔者的一愚之见,另一方面,对实证法上并未规定但却有必要加以完善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进行了分析。具体而言:要求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仅能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并不妥当,应当允许当事人以默示的形式表明自己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调解程序启动以及进行的自愿与调解协议达成的自愿虽然是自愿原则的主要内容,但并非全部内容,不能以学理通说“作茧自缚”,认为调解自愿原则仅仅包含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例如,调解员选择的自愿,也应当是自愿原则的重要内容。为避免误会,并尽可能忠实于法条原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当被称为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立法论上,有必要继续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解释论上,则应当妥当阐明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应有之义。“事实清楚”的“事实”,不限于主要事实,而应当包含有利于促使调解协议达成的一切事实。“事实清楚”的“清楚”,通常应当采取合意标准,仅在有关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以及法律关系的性质等事实上,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法定标准。人民调解也有遵循解释论意义上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必要性。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虽然可以借助于庭审程序查明事实,但这并非正道,且一旦实行“调审分离”,这一方法将难以为继。调解中查明事实的方法,应当始终以劝和为目的,而不应加重对抗,因此,调解中实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方法应当契合于调解的本质。就合法原则而言,无论是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还是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均应当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意义上来理解,立法上的表述应当加以修正。为更好地贯彻调解自治,应当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和灵活性原则,并将实质上已经确立的保密原则条文化。第四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该章首先对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意义与类型进行了介绍,并主要围绕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进行了专门分析。民事调解的启动可以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自发申请调解与调解组织主动进行调解。前者完全遵循了调解自治,无需多论,后者虽然是当前立法与实践中的常见情形,但却面临着学理上的质疑。主动调解是在自由价值与效率价值、申请调解的权利与诉请判决的权利、自由放任主义与法律家长主义之间进行衡平的结果,主动调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当事人的自由,但并不构成对当事人的强制。主动调解以纠纷具有调解可能性为前提,调解可能性应当在程序启动的意义上理解,而非从调解协议达成的意义上理解。从程序启动的意义上来理解调解自治时,仅在当事人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时,才具有调解可能性,其理由在于,在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或均表示反对时,调解程序的启动或不能启动并不具有可能性,而是具有确定性。主动调解毕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因此,还应当以当事人拒绝权、主动调解的时间、次数、程序阶段作为其正当性保障。第五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该章依次分析了法定调解前置、裁定调解前置与意定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有两种类型,法定诉前调解前置与法定诉中调解前置,我国当前实证法上仅有后一种类型。学理上,有观点认为《简易程序司法解释》中第十四条的规定仅仅是有关先行调解的倡导性规定,应当属于观点错误。之所以要进行法定调解前置,是因为其中蕴含着法律家长主义、不伤害原则以及维护双方当事人之友好关系的理念。法定调解前置属于在界限意义上对调解自治的程序维度进行的限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此,应当遵循必要性和有效性原则。法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司法性ADR,且应当在诉前进行,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主体无需一概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担任,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地点也无需一概在人民法院进行,哪些类型的案件适合法定调解前置,应当以调解试验项目证明有效为前提,纯理论的分析意见仅能作为参考。裁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法定调解前置的补充,其目的仅在于调解那些确实适合强制调解,但却未能经由法定调解前置分流的“漏网之鱼”。在裁定调解前置中,还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意定调解前置的法理基础在于程序选择权与诉权契约理论。意定调解前置的成立仅需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前置达成合意即可,无需具体约定调解组织。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仅能通过合同行为达成,而不能通过决议行为达成。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的效力应当采取必须磋商说,仅需在遵循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实质性地进行磋商即可。第六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该章分析了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意义、“反悔权”在实践中的异化及其矫正方法、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完善等问题。在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目的在于贯彻调解自治,但调解实践中当事人无故行使“反悔权”导致该权利发生了异化。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试图在此问题上有所作为,但其规定本身是否妥当尚待商榷。即使承认该司法解释的妥当性,也难以彻底矫正“反悔权”异化的问题。为彻底、妥当地解决这一问题,学理上有观点认为应当取消“反悔权”,或至少在“调审分离”的模式下取消“反悔权”。上述观点不尽合理,一方面,“反悔权”的宗旨毕竟是为了贯彻调解中的最高价值,仅以该权利在实践中存在异化为由便径直取消,难言正当;另一方面,将是否取消“反悔权”完全取决于法院调解究竟采取“调审分离”抑或“调审合一”,也有待商榷。合理的路径,是以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将当前实证法上无理由的“反悔权”修改为附理由的“反悔权”。人民调解协议一概无效以及一概具有执行力的观点,均不妥当。人民调解协议虽具有合同性质,但其效力应当高于普通民事合同。例外情况下,可以赋予特定行业、特定组织主持下所达成的诉讼外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具有正当性,符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此时,仅仅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降低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利用率为由,主张应当允许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要求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一概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则失之绝对。其理由在于,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固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则应当遵循当事人的合意,如此方才契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因此之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应当修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以及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陶天吉[3](2020)在《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分离”模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民事诉讼一直以来实行“调审合一”模式,调解和审判共同作为法院解决纠纷的方式不仅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并且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关系,营造和谐的司法环境。但是,调解和审判在程序构造、法理基础方面的差异以及法官在两种程序中的角色冲突使得“调审合一”模式无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调解的自愿性无法落实,“以判压调”等违法调解现象日益显现,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纷纷展开调解和审判程序分离的探索。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规定调解与裁判适当分离,建立案件调解与裁判在人员和程序方面适当分离的机制并且对特邀调解、法院专职调解员等制度作了相关规定。除此以外,各地法院对“调审分离”模式积极展开实践探索,为理论发展提供有益经验。但是,我国目前的“调审分离”制度仍处于初步探索阶段,还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化的法律规定,“调审合一”模式下滋生出的诸多问题依旧存在。鉴于此,本文通过分析我国“调审合一”模式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调审分离”模式的功能与价值,对“调审分离”模式在我国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探索进行研究的同时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的制度提出“调审分离”模式的改革路径及完善建议,以更好地保障纠纷当事人的自愿性、明确法院的功能与定位,平衡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和审判程序的关系。本文由绪论、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关系的历史变迁、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合一”模式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分离”制度的价值及相关探索、民事诉讼“调审分离”模式的域外经验、我国进一步完善“调审分离”模式的建议、结语七个部分组成。正文第一部分主要对革命根据地时期到当今司法调解与审判关系的历史变迁进行了分析。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调审关系是调审结合,调解与审判不分,法官边调边判,其典型方式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建国之后,我国调解与审判的关系经历了六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为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第二阶段为着重调解、审判补充;第三阶段为自愿调解、调审并重;第四阶段为判决兴起、重判轻调;第五阶段为调解复兴,判决旁落;第六阶段为调解重构,调审合一。最后总结出我国不同时期调审关系基本特征为调审合一,重调轻判。第二部分通过对“调审合一”模式在诉讼实践中的适用现状进行具体分析总结“调审合一”的弊端以表明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调审分离”模式的必要性,为下文“调审分离”模式的研究奠定基础。第三部分从理论探索和实践探索两个层面展开,通过对我国关于调解和审判关系的几种理论学说进行介绍以及“调审分离”模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分析,为后文进行我国“调审分离”进一步完善路径的论述作铺垫。第四部分对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简要的介绍,将其与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相比较,通过学习和借鉴有益经验以此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调审分离”制度。第五部分在对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调审合一”模式存在问题进行整理归纳的基础上,学习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从立法完善、制度构建等方面提出进一步实行“调审分离”模式的相关建议。
李靖[4](2020)在《《新加坡调解公约》和解协议执行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发展,调解渐渐成为受欢迎的解纷模式。在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领域,调解方式也渐渐被国际社会推崇。分析《新加坡调解公约》(以下或简称《公约》)之前的规定,仅有1980年《调解规则》和2002年《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对调解活动进行规定。到目前为止,在执行由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的问题上,国际社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执行机制。随着《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生效,《公约》所调整的国际和解协议在一国执行的问题,首次纳入国际法规制之中。为解决调解制度的核心问题,《公约》设置了适用于《公约》的和解协议的执行机制。对《公约》第3条“基本原则”进行分析可知,该机制具体包括三个部分:依照本国程序规则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缔约国应准许当事人援用和解协议进行抗辩。分析美国、中国香港地区的调解实践可以发现,该机制吸收了调解实践的经验,补足和解协议无法跨国执行的局限性。从《公约》和解协议执行机制来看,可以发现该机制难以运行的困境。例如,与国内法上差异很大、缺乏监管机制。但总的来说,《公约》和解协议执行机制,充沛发掘调解这一解纷制度友好高效的优点。中国尚未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但完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跨越国境的执行问题,将加快我国多元化解纷机制的构建。我国可在现行和解协议执行问题理论和实践情况下,考虑加快与《公约》执行机制的衔接进程,探究我国同《公约》和解协议执行机制的适配路径,对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和推动我国一带一路倡议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分析我国现行立法和实践同《公约》该机制的差距,得出我国缺乏独立商事调解机构和独立《商事调解法》的现状。所以,完善和构建我国与《公约》执行机制的适配路径,是未来执行和解协议的大致方向,可以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路径探究。包括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主管机关、构建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路径、完善和解协议执行的审查机制、完善国内相关立法等等。探索《公约》下和解协议在我国的执行路径,以期破解我国国际商事调解事业在执行环节面临的困境。
徐佳[5](2020)在《“一带一路”下国际服务贸易互联互通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汉代以来,“丝绸之路”就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交流发挥了重要促进作用,并得到其他国家的一致肯定。当前,WTO存在着成员国数量众多,各成员国之间的利益诉求有冲突等问题,在实践中很难达成让各方都满意的协议。鉴于当前全球化面临着巨大挑战,习近平总书记于2013年,以“命运共同体”为新视角提出了共建“一带一路”的伟大倡议。“一带一路”倡议的核心是互联互通,本文立足于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互联互通展开研究。“一带一路”涉及国家众多,不仅需要法律宏观层面上的把握,还需要解决实际产生的微观法律问题。第一,服务贸易是目前全球贸易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贸易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扮演着愈加关键的作用。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外开放程度不同,因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中的服务贸易进程存在较大差距。发展中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进出口时间比发达国家长,在其他方面的阻碍也比发达国家大。第二,WTO多哈回合谈判举步维艰,障碍重重。第三,我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如果不提高国际服务贸易谈判中的参加度,任由发达国家单方面制定国际服务贸易规则,就会有可能使发展中国家丧失国际服贸易自由化的话语权。基于以上考虑,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开始积极参与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谈判,争取制定有利于自己国家的服务贸易规则,以维护自身的权益。这不仅仅表现为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客体需求,也是世界各国积极参与国际事务的体现。因此,需要通过进一步完善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则,提高透明度,加强国际服务贸易间的互联互通,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发展保驾护航,最终迈向"全球共同体"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综上,本文运用贸易便利化、贸易自由化、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通过介绍“一带一路”产生的背景,从“一带一路”、国际服务贸易、互联互通的概念入手,在这些概念的基础之上,分析了我国与沿线国家在服务贸易领域互联互通的法律适用现状,并结合沿线国家国际服务贸易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进行探讨,从一般性义务、特殊性义务、争端机制解决三个方面,归纳总结当前沿线国家阻碍服务贸易互联互通的法律问题,剖析TPP、TTIP、TISA的创新之处,借鉴了其在提高透明度、采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将个人与国家争端纳入争端解决主体等规定,提出将负面清单义务纳入国际服务贸易准入原则、建立“一带一路”裁决法院制度和调解制度,进而提出“一带一路”下国际服务贸易互联互通的立法构建。相比其他研究,本文力争探索建立有“东方智慧”的“一带一路”调解制度,化解国际服务贸易争端纠纷,实施负面清单市场准入制度以促进“一带一路”国家间的互联互通,为“一带一路”下国际服务贸易的互联互通提供法律制度上的建议。
徐小璇[6](2020)在《《新加坡调解公约》落地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新加坡调解公约》(全称《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签署使得国际经贸中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ADR)迎来了新的变革,国际商事调解较之诉讼、仲裁等其他争端解决方式,以其高效灵活的特点受到贸易主体的青睐,与国际商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共同成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领域的三驾马车。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为代表,国际社会试图建立一套适用于国际商事调解的法律制度,直至《公约》赋予因调解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更加强化了国际商事调解在国际商事争端中的效力。当前我国坚定不移地深化改革开放,对外经贸规模日渐庞大,权利义务往来不免出现经济摩擦,从而推动着国际商事调解机制的发展。为尽快实现与国际接轨,享受《公约》带来的方便与利好,便需要处理好《公约》在国内适用时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文章第一章基于语义研究法介绍《公约》的主要内容;第二章利用比较研究法发现《公约》与国内主要现行法的冲突之处;第三章则借鉴其他国家、地区与国际商事调解相关的经验以及我国在诉讼、仲裁领域的制度设计,提出《公约》落地在自贸区(港)先行先试的主要措施,为《公约》所规定之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与国内相关制度的协调统一创设经验;第四章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论述在《公约》约束下国际商事调解与国际商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发生衔接的情况,为迎接《公约》适用做好研究工作,使国际商事调解能够在全面开放的新阶段为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发挥助力作用。
梁嘉越[7](2019)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下国际商事法庭创新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一带一路”倡议作为我国的重大战略与我国的经济关系密切,还牵连着“一带一路”沿线124个国家的经济,影响着全球的经济发展。自“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以来为沿线国家带来了丰富的成果,但由于沿线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制度、交易习惯方面均有较大差异,且地理跨度长,涵盖多个安全问题多发区,为产生商事争端提供温床。国内人民法院在跨境商事纠纷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不断提高司法水平,但同时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为应对“一带一路”商事争端,国家决定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2018年1月23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该意见,“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建设得到初步落实。国外对“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研究目前来说并不多。笔者通过查阅大量资料分析认为原因是“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比较新的争端解决机制,服务于“一带一路”倡议解决商事争议,且还处于初步建立阶段,国外对其建设进程不甚了解。在国内“一带一路”倡议是我国近年来的热点话题,吸引了很多学者研究。但由于其实施时间短,大多数的研究还停留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制度设计上,对机构、部门、人员的设置谈论较少。根据《意见》的内容以及其他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定义,笔者认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是以解决“一带一路”沿线国际商事争议(平等主体间的商事争议)为宗旨,提供多元的争端处理方式处理争议,以促进“一带一路”经济贸易顺利进行的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原则包括平等原则、多元化争端解决方式原则、公平与效率原则、专业性原则。其设计的意义包括现实的意义、制度层面的意义以及对国际社会的意义。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是“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其代表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元,以诉讼的方式为主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建立并未突破我国现有的司法体系,在实施的过程中受到的阻力更小。建立国际商事法庭有其必要性、可行性。必要性主要包括现存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各有缺陷,无法满足不断增加的“一带一路”商事争议的解决需要;规避政治风险的需要,国际商事法庭不同于国家间的磋商、谈判,不会受国家实力地位的影响导致弱势国家的权益无法得到维护;便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需要,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建立倒逼判决承认执行机制建立。可行性主要包括一批企业“走出去”,多年在外对商事争议的处理为国际商事法庭建立提供经验的积累;亚投行作为平台为商事法庭的建立提供支持;在资金、人才、案源方面,也有足够的资源满足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建立、运行的需要。机制所面临的挑战是指在机制的建设进程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障碍,包括外部因素中现存国际商事法庭成熟的机制引发的竞争力、其他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竞争和国际社会对“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下国际商事法庭的误解。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理解的基础上,结合与其他国际商事法庭制度设计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制度设计的创新包括协议管辖制度、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建立、“三位一体”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的机制、一审终审制、法官的选任、涉外商事诉讼证据的机制。在对“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下的国际商事法庭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一些建议,包括国际商事法庭与国内仲裁机构的有效对接、国内仲裁发展、国际商事法庭与国内调解机构的有效对接以及国内调解国际化运用、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明确选拔商事专家委员会用人标准、成员的性质职能及组成结构、建立关于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人才培养平台。最终为推动“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下国际商事法庭的建设,扫除“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建设中的障碍,同时提高我国司法水平,从而让“一带一路”倡议能更好实施,实现我国经济与沿线国家经济的共同发展。
唐茂林[8](2014)在《法院调解的规范化研究》文中提出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通过法院调解可以低成本高效率地解决民事纠纷,因为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达成的,调解书一般都能自觉地履行,可以有效地缓解我国“执行难”的问题,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法院调解格外地受到社会各界的青睐,然而由于人们人始终存在的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使得人们过于迷信法院调解,在司法实务界一度出现了“调解热”,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法院“零判决”竞赛的奇怪现象,以判压调,久调不决,强制调解,恶意调解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降低了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这种现象的产生不得不令人深思,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写作,就法院调解的规范化问题进行有益的探索,以期法院调解制度在法治日益健全的今天能够不断完善,这就是本文写作的动因。全文共分五章,全文二十二万余字。现将各章内容摘要分述如下:第一章绪论。说明该课题研究的学术背景、研究现状和研究意义,介绍课题的来源、创新之处和结构安排。第二章法院调解规范化的界定。法院调解的是人民法院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具有三个特点:第一,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一项纠纷解决制度。第二,属于诉讼内调解。第三,具有方便灵活的外在表现形式。法院调解的性质是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结合,具有双重属性。法院调解的价值主要体现在自由平等价值、公平正义价值、效益价值、秩序价值和民主价值。法院调解的规范化,是指由于社会形势的变迁而引起的依法进行的,法院调解的基本理念、基本制度、基本程序和基本方法的制度化、法制化。法院调解的规范化具有合法性、复杂性和社会性等特点。法院调解的规范化内容非常丰富,准确理解法院调解规范化建设的涵义,应当从法院调解的立法、执法、监督等角度出发,按照法院调解规范化的职能、性质和作用,将之划分为法院调解立法体系的规范化、法院调解执行体系的规范化和法院调解管理监督体系的规范化,即“法院调解规范化的三大体系”。法院调解立法体系的规范化应当实现法院调解的科学立法,执行体系的规范化包括调解主体的规范化、调解程序的规范化、调解协议的规范化、调解方法技术的规范化,调解的管理监督的规范化包括法院调解的管理的规范化、法院调解监督的规范化。第三章域外相关制度及其规范化考察与启示。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的与法院调解相关制度主要有法院附设调解制度、调停制度和诉讼和解制度,通过对于上述几个国家的相关制度及其规范化的考察,可以得到如下启示:应当重视调解、诉讼和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调解的规范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不可阻挡的潮流,调解的管理对于改进调解工作,提高调解的质量也至关重要,应当得到应有的重视。第四章我国法院调解不规范的现实表现。法院调解制度体系的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国家本位主义成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法院调解的立法严重滞后,立法将“法院调解原则”确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妥当,将“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作为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不科学。法院调解执行体系的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调解的专门机构尚未建立,调解程序很不规范,自愿原则形同虚设,恶意调解严重失范。法院调解管理监督方面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法院调解的管理不科学,检察监督体系还不完善。法院调解的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制约了法院调解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实现法院调解的规范化势在必行。第五章法院调解规范化的构想。针对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实现法院调解的规范化。法院调解立法体系的规范化方面应当采取四个方面的措施,那就是:确立“以人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加强法院调解的立法工作,取消“法院调解原则”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地位,取消“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法院调解基本原则。法院调解执行体系的规范化,主要采取以下四各方面的措施:实现调解组织机构的专业化,规范法院调解的程序,构建自愿调解的保障机制,加强恶意调解的防范和规制。实现法院调解管理监督体系的规范化的主要采取以下两项措施:一是实现法院调解的科学管理,二是完善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机制。
崔季[9](2009)在《论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能否建立涉及到行政权的运作与行政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而且关涉到现实中大量的撤诉等类似现象亟需规范以及如何规范的重大实践问题,是实现行政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有效手段。因此,探讨建构和完善该项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对策,无疑是极为必要的。全文分四个部分对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一般理论、域外经验、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程序构想等内容进行了系统论述,从理论的层面对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了具体分析,并从实践操作的视角对调解制度的运行进行了程序设计。本文主张建立有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即把适用调解制度的行政诉讼案件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并在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部分,根据我国现状和行政诉讼本身的特殊性,阐述了具体的适用范围和与之相配套的程序设置,笔者主要从实际操作的现实基础角度出发,以期用一个全新的视角,尝试探索适合行政诉讼调解的最佳结构模式。
林轲亮[10](2008)在《论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是世界民事诉讼法上的首创,民事调解制度在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被西方国家誉为"东方经验",但由于调解制度法律规范不完善,调审不分,程序随意等弊端而倍受争议,应该结合我国国情改革和完善这一制度。
二、WTO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影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WTO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1)先行调解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我国先行调解制度涵义之界定 |
1.1 先行调解制度的立法背景 |
1.2 先行调解制度的性质 |
1.2.1 先行调解制度性质存在的争议 |
1.2.2 先行调解制度性质之我见 |
1.3 对先行调解制度自愿原则的理解 |
2 域外国家相关制度之规定与启示 |
2.1 美国的和解制度与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
2.2 德国的强制调解制度 |
2.3 日本的调停制度 |
2.4 域外相应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2.4.1 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
2.4.2 调解主体与诉讼主体的完全分离 |
2.4.3 先行调解的有限强制性 |
3 我国先行调解制度运行之现状 |
3.1 我国先行调解制度的立法现状 |
3.1.1 我国目前关于先行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 |
3.1.2 我国先行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不足 |
3.2 我国先行调解制度的司法现状 |
3.2.1 实践中调解主体不足 |
3.2.2 先行调解启动程序混乱 |
3.2.3 先行调解适用范围不明确 |
3.2.4 调解时限和费用模糊 |
3.2.5 诉调对接机制运行不畅 |
3.3 关于先行调解制度的实证研究 |
4 我国先行调解制度适用之完善建议 |
4.1 完善先行调解制度立法规范 |
4.2 明确先行调解主体的范围 |
4.2.1 法官不宜担任先行调解主体 |
4.2.2 以社会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为主体 |
4.3 划分先行调解制度适用的范围 |
4.3.1 应当先行调解的纠纷 |
4.3.2 不适宜先行调解的纠纷 |
4.4 明确先行调解制度的启动方式 |
4.5 明确先行调解制度时限和费用 |
4.5.1 应当先行调解纠纷的时限 |
4.5.2 先行调解费用的收取 |
4.6 完善诉调对接中心建设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2)民事调解自治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言 |
1.1 选题的缘起 |
1.2 选题的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思路与可能的创新点 |
第2章 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2.1 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2.1.1 民事纠纷及其特征 |
2.1.2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2.2 民事调解 |
2.2.1 民事调解的概念 |
2.2.2 民事调解的分类与种类 |
2.2.3 民事调解的特征 |
2.3 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2.3.1 民事调解自治的概述 |
2.3.2 民事调解自治的特征 |
2.3.3 民事调解自治的精细化及其方法 |
第3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 |
3.1 民事调解基本原则概述 |
3.1.1 民事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基本原则 |
3.1.2 现行立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及其解读 |
3.1.3 小结 |
3.2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争论与思考 |
3.2.1 有关调解自愿原则的思考 |
3.2.2 有关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思考 |
3.2.3 有关合法原则的思考 |
3.3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完善 |
3.3.1 诚实信用原则 |
3.3.2 保密原则 |
3.3.3 灵活性原则 |
第4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4.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概述 |
4.1.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概念与类型 |
4.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4.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论 |
4.2.1 民事调解启动程序的规范体系 |
4.2.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法理基础 |
4.2.3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逻辑前提 |
4.2.4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制度保障 |
第5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5.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1.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的概念与类型 |
5.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5.2 法定调解前置 |
5.2.1 法定调解前置概述 |
5.2.2 域外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立法与实践 |
5.2.3 为什么要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依据 |
5.2.4 为什么可以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的正当性 |
5.2.5 我国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建构和完善 |
5.3 裁定调解前置 |
5.3.1 裁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3.2 裁定调解前置的立法例 |
5.3.3 我国是否有必要建构裁定调解前置 |
5.4 意定调解前置 |
5.4.1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4.2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基础 |
5.4.3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建构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
第6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 |
6.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概述 |
6.1.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的概念与意义 |
6.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2 诉讼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2.1 “反悔权”的意义与异化 |
6.2.2 现有矫正路径及其不足 |
6.2.3 自治理念下“反悔权”的完善路径 |
6.3 诉讼外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3.1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规范梳理 |
6.3.2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学理争论与本文观点 |
6.3.3 自治理念下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路径 |
第7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所获得的科研成果 |
(3)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分离”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及创新与不足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与不足 |
第二章 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关系的变迁 |
第一节 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调审关系——调审结合 |
第二节 新中国成立后调审关系的发展变迁 |
一、“调解为主,审判为辅”阶段 |
二、“着重调解,审判补充”阶段 |
三、“自愿合法,调审并重”阶段 |
四、“判决兴起,重判轻调”阶段 |
五、“调解复兴,判决旁落”阶段 |
六、“调解重构,调审合一”阶段 |
第三章 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合一”模式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当事人诉讼调解合意贫困化 |
一、债务纠纷案 |
二、房屋租赁纠纷案 |
三、房屋物权纠纷案 |
第二节 诉讼调解的自愿性原则无法得到保障 |
一、调解异化现象突出 |
二、原因分析 |
第三节 法院的功能与定位不清 |
第四章 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分离”制度的相关探索 |
第一节 “调审分离”模式的功能 |
一、维护司法公正 |
二、树立司法权威 |
三、保障诉讼调解保密原则的实现 |
第二节 “调审分离”模式的相关探索 |
一、理论探索 |
1.内部调整说 |
2.否定替代说 |
3.调审分离说 |
二、实践探索 |
1.立案阶段的分离 |
2.庭前阶段的分离 |
3.庭后阶段的分离 |
第五章 民事诉讼“调审分离”模式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
第二节 英国的诉讼调解制度 |
第三节 德国的法院调解及和解制度 |
第四节 日本的法院附设调停及诉讼和解制度 |
第六章 我国进一步完善“调审分离”模式的建议 |
第一节 建立健全调审分离的诉讼模式 |
一、实现诉讼调解和审判人员的完全分离 |
二、实现庭审阶段诉讼调解和审判程序的分离 |
第二节 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机制 |
第三节 积极构建多元化的调解队伍 |
第四节 强化调解监督惩戒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新加坡调解公约》和解协议执行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建立《新加坡调解公约》和解协议执行机制的背景 |
第一节 《公约》和解协议执行机制建立的必要性 |
一、对“执行机制”一词的界定 |
二、“软法”下和解协议的执行缺乏强效性 |
第二节 《公约》和解协议执行机制的建立过程 |
一、《公约》和解协议获得执行之前提 |
二、《公约》和解协议执行机制的主要争议问题 |
第二章 《新加坡调解公约》确立的和解协议执行机制 |
第一节 当事国应当按照本国程序规则执行和解协议 |
一、“本国程序规则”指向一种单边冲突规范 |
二、“本国程序规制”取决于一国之具体态度 |
第二节 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 |
一、准予执行和解协议的条件 |
二、拒绝执行和解协议的规定 |
第三节 当事国应当准许争议当事人援用和解协议抗辩 |
第三章 《新加坡调解公约》和解协议执行机制的评析 |
第一节 吸收相关地区执行和解协议的经验 |
一、美国 |
二、香港地区 |
第二节 《公约》和解协议执行机制运行的困境 |
一、《公约》和解协议执行机制与国内法差异大 |
二、《公约》和解协议执行机制中缺乏监管环节 |
第四章 《新加坡调解公约》和解协议执行机制在我国的适配路径 |
第一节 我国执行和解协议既有路径和不足 |
一、立法规定和学界通说下和解协议不具强制执行力 |
二、过于依赖“诉调对接”、“调仲结合”进行执行 |
三、“司法确认程序”下难以适用《公约》执行机制 |
第二节 构建《公约》和解协议执行机制的程序路径 |
一、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主管机关 |
二、构建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 |
三、完善和解协议执行的审查机制 |
第三节 构建《公约》和解协议执行机制的实体路径 |
一、完善商事调解执行领域的法律法规 |
二、将失信不执行行为纳入诚信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一带一路”下国际服务贸易互联互通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文献综述 |
1.3.1 国外研究文献综述 |
1.3.2 国内研究文献综述 |
1.3.3 研究综述评析 |
1.4 研究的内容与方法 |
1.4.1 研究的内容 |
1.4.2 研究的方法 |
2 相关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 |
2.1 相关概念界定 |
2.1.1 一带一路 |
2.1.2 国际服务贸易 |
2.1.3 互联互通 |
2.2 理论基础 |
2.2.1 贸易便利化理论 |
2.2.2 贸易自由化理论 |
2.2.3 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 |
3 “一带一路”下国际服务贸易互联互通法律适用现状及司法实践 |
3.1 法律适用现状 |
3.1.1 我国法律适用现状 |
3.1.2 沿线国家法律适用现状 |
3.2 司法实践 |
3.2.1 中宇建材公司拖欠马来西亚叶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
3.2.2 新加坡长荣海运公司与第一产物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案 |
3.2.3 埃及阿斯旺水泥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
4 “一带一路”下国际服务贸易互联互通存在的法律问题 |
4.1 一般性义务方面 |
4.1.1 最惠国待遇“自行豁免”随意性大 |
4.1.2 透明度较低 |
4.2 特殊性义务方面 |
4.2.1 市场准入范围小且阻碍多 |
4.2.2 国民待遇标准不明确 |
4.3 争端解决机制方面 |
4.3.1 争端解决效率低下 |
4.3.2 争端解决耗时过长 |
4.3.3 诉讼主体和重审程序缺失 |
5 重要国际公约借鉴与启示 |
5.1 重要国际公约的借鉴 |
5.1.1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PP) |
5.1.2 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议(TTIP) |
5.1.3 服务贸易协定(TISA) |
5.2 重要国际公约的启示 |
5.2.1 TPP的启示 |
5.2.2 TTIP的启示 |
5.2.3 TISA的启示 |
6 “一带一路”下国际服务贸易互联互通立法构建 |
6.1 一般性义务方面 |
6.1.1 最惠国待遇原则 |
6.1.2 透明度义务 |
6.2 特殊性义务方面 |
6.2.1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义务 |
6.2.2 国民待遇 |
6.3 争端解决机制法律架构方面 |
6.3.1 坚持高效便利解决争端原则 |
6.3.2 运用调解制度 |
6.3.3 建立“一带一路”裁决法院制度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6)《新加坡调解公约》落地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及主要内容 |
第一章 《新加坡调解公约》概述 |
第一节 《公约》的立法历程 |
第二节 《公约》的指导原则 |
一、非歧视原则 |
二、意思自治原则 |
三、善意原则 |
第三节 《公约》的主要内容 |
一、和解协议的概念 |
二、和解协议的特征 |
第二章 《新加坡调解公约》与我国法律制度的对接 |
第一节 《公约》与国内现行法的冲突 |
一、《民事诉讼法》中的“和解协议” |
二、《人民调解法》中的“调解” |
三、《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可突破性 |
第二节 《公约》下“和解协议”之执行 |
一、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 |
二、和解协议的执行与法院执行中的和解 |
三、强制执行后的救济措施 |
第三章 《新加坡调解公约》落地在自贸区(港)的先行先试 |
第一节 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在自贸区(港)的新发展 |
一、国际商事调解机构的性质 |
二、调解员的职业守则 |
三、投诉评估机制 |
第二节 和解协议执行在自贸区(港)的创新措施 |
一、规则导向之和解协议效力 |
二、鼓励和解协议的自动履行 |
三、拒绝准予救济的报告制度 |
第四章 国际商事调解与我国其他争端解决机制的衔接 |
第一节 国际商事调解与国际商事诉讼的衔接 |
一、诉讼转调解 |
二、调解转诉讼 |
三、诉调相结合 |
第二节 国际商事调解与国际商事仲裁的衔接 |
一、仲裁转调解 |
二、调解转仲裁 |
三、仲调相结合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下国际商事法庭创新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缘起和意义 |
(二)相关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点 |
一、“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
(一)“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定义 |
(二)“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
(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设计的意义 |
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建设的缘由 |
(一)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与“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 |
(二)建立国际商事法庭的必要性 |
(三)建立国际商事法庭的可行性 |
(四)建立国际商事法庭所面临的挑战 |
三、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设计创新 |
(一)协议管辖方面的创新 |
(二)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建立 |
(三)“三位一体”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平台的机制创新 |
(四)一审终审制度 |
(五)法官的选任 |
(六)涉外商事诉讼证据的机制创新 |
四、对国际商事法庭建设的建议 |
(一)国际商事法庭与国内仲裁机构的有效对接以及国内仲裁发展 |
(二)国际商事法庭与国内调解机构的有效对接以及国内调解国际化运用 |
(三)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 |
(四)明确选拔专家委员会用人标准、成员的性质职能及组成结构 |
(五)建立有关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人才培养平台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法院调解的规范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学术背景、研究现状和研究意义 |
一、学术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意义 |
第二节 课题来源、创新之处和结构安排 |
一、课题来源 |
二、创新之处 |
三、结构安排 |
第二章 法院调解规范化的界定 |
第一节 法院调解的法理阐释 |
一、法院调解之界定 |
二、法院调解的价值 |
第二节 法院调解规范化的定义 |
一、“规范化”的涵义 |
二、法院调解的规范化的概念和特点 |
第三节 法院调解规范化的内涵 |
一、法院调解立法体系规范化的内涵 |
二、法院调解执行体系规范化的内涵 |
三、法院调解管理监督体系规范化的内涵 |
第三章 域外相关制度及其的规范化考察与启示 |
第一节 域外相关制度及其规范化考察 |
一、美国 |
二、英国 |
三、德国 |
四、日本 |
第二节 域外相关制度及其规范化的启示 |
一、应正确认识调解、诉讼和解等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 |
二、调解的规范化已成为当今世界不可阻挡的发展趋势 |
三、应重视调解的管理 |
第四章 我国法院调解不规范的现实表现 |
第一节 立法体系不规范的现实表现 |
一、“国家本位主义”成为立法的指导思想 |
二、法院调解的立法严重滞后 |
三、将“法院调解原则”确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妥当 |
四、将“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确定为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不科学 |
第二节 执行体系不规范的现实表现 |
一、专业机构尚未建立 |
二、调解程序很不规范 |
三、自愿原则形同虚设 |
四、恶意调解严重失范 |
第三节 管理监督体系不规范的现实表现 |
一、法院调解的管理不科学 |
二、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机制不健全 |
第五章 法院调解规范化的构想 |
第一节 立法体系规范化的建议 |
一、确立“以人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 |
二、制定《法院调解法》 |
三、立法确立“法院调解”的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地位 |
四、取消法院调解“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本原则 |
第二节 执行体系的规范化的建议 |
一、建立专业的法院调解组织机构 |
二、建立规范的法院调解程序 |
三、构建自愿调解的保障机制 |
四、加强恶意调解的防范和规制 |
第四节 管理监督体系规范化的建议 |
一、实行法院调解的科学管理 |
二、健全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主要研究成果 |
(9)论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第一章 行政诉讼调解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思考 |
一、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之法理依据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之弊端 |
第二节 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性质 |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 |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性质 |
第三节 行政诉讼调解与其它调解制度的区别 |
一、行政赔偿诉讼调解与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区别 |
二、行政诉讼调解与国外和解制度的区别 |
第二章 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域外经验考察以及启示 |
第一节 域外经验考察 |
一、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
二、法国的调解专员制度 |
三、德国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
第二节 启示与借鉴 |
一、我国行政诉讼应引人调解制度 |
二、应适当限制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 |
三、调解协议的生效应当设定一定的条件 |
第三章 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
第一节 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
一、法文明发展的需要 |
二、法理统一及提高效能的需要 |
三、适应国际竞争的需要 |
第二节 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 |
一、历史经验、传统习惯的影响 |
二、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实现了"地位平等"、权力(利)平衡——诉讼调解基础 |
三、被告(行政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为诉讼调解提供了法理依据 |
四、域外经验提供了现实依据 |
第四章 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想 |
第一节 建立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指导思想 |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性质定位 |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
第二节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适用的范围 |
一、行政裁决案件 |
二、行政合同案件 |
三、行政征收案件 |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
五、行政奖励案件 |
六、其他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
第三节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程序设计 |
一、调解程序的启动与主持 |
二、调解的模式和阶段 |
三、调解的次数与时限 |
四、调解的审级 |
五、建立配套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10)论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 |
(一)立法现状 |
(二)司法现状 |
1.调解结案率逐年下降 |
2.调审合一的诉讼模式 |
3.调解的方式、方法与调解参与主体多元化 |
二、我国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立法缺陷 |
1.调审不分 |
2.调解原则的规定不科学 |
3.立法没有规定具体的调解程序 |
(二)司法缺陷 |
三、关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废的几种观点 |
(一)全面废除调解制度,取消民事调解 |
(二)以“诉讼和解”代替民事调解 |
(三)主张调审分离 |
(四)保留完善现行民事调解制度 |
四、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
(一)民事权利的私权性和和谐社会的要求 |
(二)民事调解制度的优点决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
(三)加入WTO的要求 |
五、完善民事调解制度的若干思考 |
(一)调解原则的重构 |
(二)调审分立 |
(三)构建正当的调解程序 |
四、WTO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影响(论文参考文献)
- [1]先行调解制度研究[D]. 刘素梅.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1(08)
- [2]民事调解自治论[D]. 奉鑫庭. 湘潭大学, 2020(10)
- [3]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分离”模式研究[D]. 陶天吉.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4]《新加坡调解公约》和解协议执行机制研究[D]. 李靖.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5]“一带一路”下国际服务贸易互联互通法律问题研究[D]. 徐佳. 东北农业大学, 2020(07)
- [6]《新加坡调解公约》落地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徐小璇.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7]“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下国际商事法庭创新研究[D]. 梁嘉越. 江西财经大学, 2019(01)
- [8]法院调解的规范化研究[D]. 唐茂林. 西南政法大学, 2014(08)
- [9]论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D]. 崔季. 黑龙江大学, 2009(S1)
- [10]论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J]. 林轲亮. 法制与社会, 2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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