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利益的冲突与平衡——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论文文献综述)
安晨曦[1](2021)在《股权继承中出资义务履行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制度的完善,我国资本制度逐渐转为认缴制,公司信用由资本信用逐渐转为资产信用。认缴制下,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出资义务附有履行期限。如果被继承人在死亡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期限也尚未届满,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履行过程中,若适用限定继承规则,出资期限的存在会增加“限定”范围确定难度,致使出资义务履行问题更加复杂,需要规范明确继承人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规则。本文以出资义务责任财产范围及数额的确定为主线,分析继承法与公司法中的相关规范是否适用于出资义务的履行,探讨出资义务的履行规则。除引言与结论外,正文部分由四章构成。第一章主要探讨股权继承中主要的法律关系与法律关系变动的时点。本章通过讨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否认了股权继承客体的身份性。基于法律关系基本原理与继承的本质,本章经论证认为股权继承的客体为被继承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作为消极财产的出资义务。此外,本章以利益衡量为工具,分析了《民法典》与《公司法》中法律关系继受时间的确定规则,认为被继承人遗产分割时作为法律关系变动的时点最为恰当。第二章主要探讨出资义务履行的责任财产范围及其数额确定的一般规则。首先,本章以法律关系变动的时间为股权价值确定的时间,进一步分析了股权价值的确定方法。并且,本章结合股权与出资义务之间的关系,确定了出资义务作为被继承人债务的受偿顺序,从而具体确定了出资义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其次,本章通过分析出资期限对限定继承规则适用的影响,具体确认了出资义务应被履行的数额。此外,因继承人的人数影响出资义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及数额,本章依据继承人人数的变化,讨论了不同情况下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细化了继承人为多数时出资义务的履行规则。第三章主要探讨继承人放弃继承时特殊问题的应对规则。本章明确了继承人放弃继承后股权继承客体的归属。被继承人的财产平等清偿出资义务与其他债务,清偿后剩余的财产由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继受。结合继受主体的特殊性,本章将调整第二章确定的出资义务履行规则。此外,为平衡公司与继承人的利益,本章进一步明确了特殊情况下,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对应比例股权的处理规则,主张该部分股权可由公司收回后注销或转让。第四章主要探讨出资义务履行制度的具体架构。本章调整了现有规范体系中的部分规范,明确了《公司法》第75条的自治范围,划定了股权价值与出资期限确定过程中自治手段应用的边界,并对出资义务履行制度提出了完善建议,以实现形成系统化的出资义务履行规则的目的。结论总结全文内容,再次梳理了行文思路与逻辑:在厘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以出资义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及待履行数额的确定为主线,重申了本制度建设对民商法交叉领域的补足及对完善私法规范体系的意义。
郑依彤[2](2021)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利益衡量与制度完善》文中指出当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问题在学理和实践应用中都存在诸多争议点,其核心原因在于股权转让涉及的利益主体呈现多元态势,其间的利益配置与衡量非常复杂。当前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并未对相关利益冲突做出充分回应,利益配置的不清晰导致"同意权"、"优先购买权"与"反悔权"的内在逻辑不顺畅,通过公司章程予以介入和改造的边界也不明朗。本文从利益衡量的视角出发,厘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核心价值与功能,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探讨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计,明确反悔权的利益权衡机制,防止股权转让限制制度异化为过度偏袒公司内部股东,而忽略转让股东和外部第三人利益。我们可以通过改造同意权加优先购买权的双重限制结构,转向同意权加他人购买模式或者单纯的优先购买权模式来降低交易成本,有效平衡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和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此外,我们还应当更细致区分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不同类型,结合条款性质和股东意愿综合判断其效力。
张建东[3](2020)在《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是公司法当中具有根本性意义的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公司治理的目的确定与路径选择,而且还会影响到公众公司法律规范结构、公司各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董事信义义务构成等具体制度设计,甚至触及公司独立法律人格这一现代公司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石。因此,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成为各国公司法立法与学理必须面对的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以美国为代表的域外公司法制发达国家,自从伯利与米恩斯于1932年洞见公众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以来,即聚焦于公司权力如何适当且有效率地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分配,并由此引发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两大理念的长期论争,至今仍未平息。我国新一轮公司法改革已经启动,公众公司权力分配模式的改革亦是其核心内容,并承载着促进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整体提高的功能使命。本文以我国公众公司为研究对象,以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利益的维护为研究的起点和归宿,立基于我国本土的公司法理与实践,借鉴域外相关理论成果与立法经验,对于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模式的应然选择开展系统性研究。在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法律地位予以重新界定的基础之上,综合考量各项影响因素,厘定我国应当选择的分配理念与分配原理,最终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指导之下,提出我国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法律制度重构的具体方案。本文研究内容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为五部分具体展开:一、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中国问题公司机关的法律地位直接决定着其所拥有的权力内容,对此,我国现行《公司法》未曾区分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而是采取一体规制的方法,将股东大会界定为公司的“权力机关”,而董事会须“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在此基础之上,赋予了股东大会过于庞大的权力,而使董事会沦为其办事机构。由此导致在控股股东“一股独大”的现实境况下,公司独立法律人格难以彰显,以及董事会独立性被严重弱化等弊端。为破除上述立法缺陷,我国学界提出控股股东中心主义、经理层中心主义以及董事会中心主义等多种改革方案,但均未臻完善,故仍有予以重新深入思考探究的必要。二、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争鸣关于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揆诸全球公司法学理论,始终存在着相互对立的两大的理念——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这两大理念在公司治理的目的与路径方面,持有迥然不同的立场。前者认为,公司治理的目的应当是为了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故在公司权力分配方面,应当将公司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力保留给股东。而后者则认为,公司治理的目的应当是实现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应当赋予董事会对于公司经营决策的绝对权力,以使其发挥公司内外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中枢功能。理念的纷争无疑会对公司权力分配法律制度的构建产生深远影响,故有必要从基本立场与法理基础等方面深入探究这两大理念,并剖析其对公司权力分配所可能产生的现实影响,以期为公司权力分配合理化方案的构建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三、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域外实践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当今世界各国的公司法正在整体上发生着形式上或实质上的融合、趋同乃至一体化的深刻趋势性变化。(1)其中,公司法制发达国家关于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制度,历经上百年的发展演进,积累了丰富、成熟的经验。虽受各国具体国情的影响,公司内外部权力分配的具体法律规则难以完全统一,但各国公司法制发展进程中早已达成高度共识的立法例,值得我国公司法改革工作期间进行深入研究并结合国情予以适当借鉴。因此,基于对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韩国以及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代表性国家相关立法的全面考察并总结其共识性立法经验,能够为我国未来公司法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镜鉴。经对比分析,域外两大法系的公司法发展均表现出股东大会权力逐渐弱化与董事会权力逐渐增强的特征,即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是现代公众公司相关立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应当依此作出相应调整。四、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总体思路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受到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公司股权结构、经营效率、利益冲突以及公司社会责任等多种因素的共同影响。因此,在对相关制度重构进行理念选择和方案设计时,应当予以全面考量,不宜所有偏颇。我国立法与学理对于公司法人本质实在说的一致认同、公众公司股权结构依然高度集中以及公司社会责任愈加受到重视等现实条件,共同决定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应为我国重构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制度更为适当的理念。未来公司立法权力分配的法律标准以及法律效力,也应以此为出发点展开并变革。五、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具体方案在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之后,公众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严格分离,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体系也应当随之进行重构。股东大会的权力应当采取具体列举式的界定方法。具体而言,应将其权力严格限定于选择管理者和监督者并同时确定他们薪酬方案的人事任免权,以及对于公司章程修改、重大资产重组、公司变更终止等结构性重大变更事项的决定权。与此同时,董事会的权力则应当采取概括式的界定方法,即除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股东大会权力之外的其它公司经营决策权均归属于董事会独立行使。概言之,股东大会的法定权力即是董事会权力的“负面清单”,对董事会的法定权利公司立法不适宜进行具体列举,以适应经济全球化下错综复杂、瞬息万变的商业实践需要。
张文[4](2020)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指明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具有财产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等多项权能复合的权利属性。正因股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因而可以成为股东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标的之一种。股权的交换价值,亦或者说股权的流通性,在上市公司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不仅如此,专门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交易场所和辅助性服务的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提供了公开的市场和实时的转让价格,增强了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也正因上市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资金融出方愿意接受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为其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其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进行融资行为,具有私法层面的合法性。但是,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股东高比例质押其股权、多家上市公司股东涉及股权质押交易,在宏观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上市公司股东屡屡出现股权质押违约的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股东面临平仓风险,大面积、高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平仓成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达摩克里斯之剑。2018年10月,深圳政府宣布成立专项小组,筹集150亿元“风险共济”资金,帮助存在股权质押、流动性压力的上市公司化解风险,随后北京、珠海、浙江、成都、厦门等多个省市宣布“救援”本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但是,由政府发起的资金援助只能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实现短期内的纾缓,以缓解因市场风险给上市公司股东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并不能从本质上化解积存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亦无法有效的防范新增股权质押平仓风险。本文正是选取现阶段威胁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安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为起点,通过历史的方法、域外比较的方法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交易活动之法理基础,由此探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以及现有规则的不足,并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型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以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化解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长效管控机制。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展开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化解法制规范的探讨,论文在结构上除去导论和结语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聚焦于当前资本市场中广泛应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活动本身,通过背景的梳理、交易特殊性的分析,以及对交易活动的经济学视角下的分析,以期为交易活动法律规制提供基础。第一章共有三节,第一节梳理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包括对这一交易活动历史沿革的梳理,以及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对应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规制的演进。文章认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现阶段的发展有其历史的原因,以及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从历史的视角看,我国改革放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我国建立了资本市场。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即已出现了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当时以商业银行作为唯一的资金融出方,并且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质押贷款行为,符合传统担保法律制度的交易目的;同时,仅以我国《担保法》中有限的法律条文,亦足以满足当时股权质押贷款活动法律规制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开始着手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先后颁布,为巩固资本市场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发挥重要作用。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增强,同时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交易,鼓励金融创新活动的开展,为我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必要的基础。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的支持下逐渐活跃,在制度上允许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参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资本市场的活跃也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对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增加,寻找更为便利、高效的融资方式。在制度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共同作用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我国资本市场迎来了扩张式的发展时期。在缺少必要的监管要求和法律规制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激增,市场参与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交易风险及担保物的质量,为当前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面对因资本市场波动而带来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监管者逐渐意识到该项交易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发布相关监管规则,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得以化解,并为日后交易的有序开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引导。在简单商品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较为简单且数量有限,因而传统的股权质押式贷款活动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下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与这一经济发展相对应,市场主体的交易模式变得丰富且复杂化,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探索高效、便捷的融资途径,进而逐渐形成股权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进入金融化的时代,我国或为主动或为被动地参与到经济金融化的历史进程中。在经济金融化的趋势下,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埋下了金融风险。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并且过度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忽视了对安全的价值要求,为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安全的威胁。除了经济发展背景的因素,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广泛开展的背后还有我国制度因素的影响,也即是法律及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行为的约束。我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基于对上市公司、资本市场投资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范。但是上市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规避“减持规则”的约束,在缺少监管要求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间接的实现减持的目的。因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新的“套利”方式。在分析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形成的经济背景和制度背景后,第一章第二节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进行法学视角下的分析。首先,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法律行为的“异化”。这一结论所暗含的基本观点即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质押法律行为为模板,但又不同于传统质押法律行为,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以满足股东融资目的的实现。其次,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来看,呈现出结构性特征。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除了涉及到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两方交易主体外,还涉及到利益相关主体,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证券公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不仅是简单市场经济下的传统为债权之担保而形成的交易模式,而演变为更具专业性、更为复杂的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活动。本节除了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外,还通过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比,突显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其交易风险的危害性。第三节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经济属性,为后续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提供多维度的参考。在经济学视角下,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具有效率优势和公允性特征,能够为交易主体提供便捷且公平的融资方式和权益保护的基础,但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同样存在着第二类委托代理的问题,易于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利用其地位和权利上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论文第二章在第一章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以及对交易活动进行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价值冲突展开分析,以期为法律规制的具体规则设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章共有三小节,第一节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负外部性,包括交易活动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商誉、股票价格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处置违约的上市公司质押股票会加剧证券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外部性的存在,成为其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基础。第二节是在前述外部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对交易效率价值与经济安全价值的平衡展开分析。从交易主体的权源上来看,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源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之权利,其权利行使之自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从其交易行为的外部性来看,该交易行为的结果影响到众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在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考虑到股东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同时,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有效率的融资模式,但在上市公司股东不当或过度融资的情形下,其结果将会对金融市场运行的秩序和安全带来威胁。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既要关注于给金融市场安全带来隐患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同时也应考虑到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三节基于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和价值平衡的分析,论文提出应当以私法与公法协同共治的方式,有效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基于利益协调及价值平衡的要求,本文认为以私法赋权的方式保护股东个人的自由和经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以公法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公共利益和经济安全的实现。通过私法和公法规制手段相协同的方式,实现对股权质押交易的有效规制,既保护个人权利自由,又维护公众利益的实现;既尊重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又保障经济安全的价值追求。通过私法自治和公法规制的合力,形成有效防范和化解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长效机制。论文第三章在前两章交易分析和规制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实践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则,检视我国现有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之法律规制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三章共三小节,第一节针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类型划分,本文将实践中主要出现的风险划分为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处置环节的风险三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风险应施以有针对的规制措施,以实现对现存风险的化解以及未来交易风险的防控。本文认为,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其原因来自于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对于市场中本就存在的价格波动风险,法律难以通过规制的方式予以防范和化解,需要相关市场参与主体自行作出判断,以减小因市场风险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而能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有效规制是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以及通过有序处置违约股权,防范因大面积平仓行为而对金融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基于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类型化,对应地检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二节论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将我国现有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权利质押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检视我国现有制度与域外制度的差异。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明显差异,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即是我国以物权法理论为统领的担保法律制度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商事领域、甚至金融领域中对担保制度的灵活运行,仅以传统民事法律规制作为担保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难以满足商事、金融实践中主体对交易的灵活性、效率性的需求,制度涉及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担保交易作为商事活动中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专门规定了担保交易制度,并以“担保权益”这一一元化的概念统领以权利类型划分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具体的担保情形。相比英美法系一元化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以民事权利划分为基础的担保法律体系难以进行简单的形式上的移植,但是英美法系以商事行为为视角,构建的担保交易规则能够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论文还分析了我国地方政府针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纾困措施。就目前来看,各地方政府的纾困措施仅仅是针对因市场风险而引起的平仓威胁进行短期的“救助”行为,这一政府行为具有短期性,并不能形成对风险防范和化解的长效机制。另外,政府的干预不当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增加政府负债的同时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而要形成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长效的法律规制手段,需要对现有规制措施和规制理念进行对应的完善,也即是对现已积聚平仓风险予以有序的疏导,以及对新增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未来风险的积聚。第三节基于前述对我国现有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检视,提出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确立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概念。首先,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具有金融创新的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种类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股权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质押等多种情形,但在本质上都是以股权的经济价值作为融资交易开展的基础;其次,传统以民法规制理念和手段的担保法律制度规则的设计,难以满足金融实践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及权益保护之需求;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也难以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下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从民法理论上看,“质押”与“回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难以统合在同一个交易活动之中。因此,本文提出以“股权担保交易”之概念,以概称实践中所有以股权经济价值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第四章即是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提出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体规制体系。通过对主体的规制,以控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本文主要以上市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的自律管理方式、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多方的共同作用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主体道德风险防控。本文提出以下思考路径:在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层面,上市公司股东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人,因而股东之间为了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保护股东自身在内全体股东利益,通过协商形成对股东权利的必要限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自治性规则的实现,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意识。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相较于英美国家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意识较弱,典型表现即是我国公司章程的同质化明显,未能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权益保护的作用。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自治下的权益保护作出必要的规则指引,以形成股东之间有效的自治管理。在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层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资金的融出方,除了能够为出质股东提供必要的流动性资金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符合监管规则的要求,也即是说,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必要的合规责任,而风险管控即是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合规责任。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享有检查、监督上市公司股东资金使用的权利,以实时监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被监管的对象,需要履行监管者对其风险管控的要求。因而,金融机构在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严格履责,亦能够有效防控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严格履责的重要的途径之一,即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持续性跟踪,而对于金融机构的疏于履责行为应当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在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层面,外部监管者只能以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负外部性规制为限,因而其规制的手段较为有限。而外部监管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则设定,约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同时为其他金融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决策信息,最大程度的减小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论文第五章聚焦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风险,以同类股权相同处置措施,不同类型股权差异化处置规制为原则,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以期及时、有效的纾解因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而引起的积聚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化解,一方面应当从根源上控制新增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在未来更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积聚进行必要的防范;另一方面,化解现已形成的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其重要措施之一即是通过统一、有效、影响范围最小的处置方式,对现已违约的上市公司股权予以处置和疏通,以减弱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处置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及时恢复因股东违约对其他主体经济造成的损害。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以便及时识别风、减小损失的程度。除了一般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的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合同增加了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技术性违约,或者其他交叉违约的情形时,资金融出方能够及时识别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及时行使担保权,以减小担保权人经济利益损失。除了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提前识别,对于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其处置的措施也应具有差异性。对于场内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其主要的处置措施通过场内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但是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证券公司并未通过平仓方式,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益的实现,股东对于证券公司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于证券公司怠于行使平仓权利而造成股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本文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有权选择是否通过平仓的方式实现其资金安全的合法权益,对此,证券公司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股权担保交易违约情形已实际发生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因证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证券公司不能向出质股东主张相应的赔偿。在场外股权担保交易活动中,一般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具有限售条件时,难以通过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只能通过条件更为宽松的场外股权担保交易实现融资。在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标的物时,我国学者曾对此有合法性争议,认为限售股之“限售”条件使标的股权不具有流通性,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物“可转让性”的要求相冲突。但是,目前我国在司法裁判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限售股在担保权实现时,其限制转让的期限已经届满,限制转让的情形消灭,债权人在特定股权之上的担保权益能够有效设立,股权担保交易活动有效且生效。从限售股的本质来看,该类股权具有流通性,只是在一定期间内流通性受到限制;其次,限售条件设置的目的在于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予以保护,而非股权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对于限售股的处置,在满足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能够予以特殊的处置。因此,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的标的物并不与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可转让性”相冲突。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资金融出方不具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不能通过场内直接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因此,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处置,需要资金融出方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处置环节,对于有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股权,我国司法机构也在积极探索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作,制定有效且合理的违约处置制度,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达成《关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强制执行的备忘录》,在证券交易所的配合下有效实现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股权处置,以减小因处置担保股权对证券交易市场稳定的影响。
刘瑶[5](2020)在《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为研究对象,以中国社会变迁为背景,反思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原因,提出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应然模式,并从外部面向、内部面向与司法适用多个角度探索与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相适应的具体制度。本文通过文本解读,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构成以及运作效果进行剖析,将我国历史上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归纳为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具有特定的历史原因,国家为兼顾国有资产的掌控和企业独立性的实现,牢牢把握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全方位配置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职权。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但该制度不但未能实现最初的增强企业活力的规范目的,反而造成了大量的失范现象。由此,本文提出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应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转型探索,具有契合团体法制预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从关注法人与交易相对人及国家之间的外部关系,向聚焦法人成员之间、法人与成员之间、法人与他人及国家之间的关系转变。其次,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必要性,利益衡量可解决异质性利益冲突;利益衡量可弥补因历史遗留和时代需求产生的法律漏洞。最后,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可行性。总之,无论是内在制度需要,还是外在条件支撑,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已具备基础。因应裁判型法定代表人规范模式的确立,代表权的内部面向需要进行调整。本文将代表权行使归纳为“会议体模式”“业务执行人负责模式”“会议体或业务执行人选择模式”等三种模式,通过对照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反思我国法人自主选择代表权行使的局限。本文主张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内部面向应以自治为本位逻辑,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代表权的行使范围、代表权的行使方式、代表权内部争议的解决,法人均有权自主决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法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因应裁判型法定代表人规范模式的确立,代表权的外部面向也需要相应进行调整。《民法总则》采用“特别代理说”构造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作为特别代理人,基于其职务当然地获得概括的且不受限制的代表权。代表权的意定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而法律可以授权法人决策机构限制代表权的概括授权范围。越权代表行为应适用代理法规范,并将其纳入民法体系。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内部面向的司法适用应以法人自治为前提,代表权内部争议以法人章程或有效的决策机构决议为判断标准。司法介入可以克服法人自治的局限,但司法介入必须坚守一定的限度,应以不得违反法律、交易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框定司法介入的边界。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外部面向的司法适用可分为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代表权不受限制规则和表见代表规则,为解决代表权外部争议的一般规则。但是,当代表权的概括授权受到法律的限制时,越权代表行为应适用代理法规范,运用无权代理的法理规制法定代表人的利益相反行为。本文可预期的创新之处在于研究进路的设定,具体包含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遵循“方法论个体主义”。裁判型团体法承认个人逐利动机的正当性,赋予个体以独立利益,引导、鼓励个体实现自己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体现“社会变迁与利益分化”。本文尝试将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背景引入民法的研究中,以国有企业改制以来社会从单一国家维度的同构性社会,向异质多维社会的转变为宏观背景,构造议论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现实语境,并将社会结构及其分化设置成制度批判与制度构建的基本前提。三是采用“利益衡量方法”。本文借助在利益层级结构下的解决“异质利益”冲突的利益衡量方法,为研究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裁判型团体法制存在的问题提供具体、现实的解决方案。
翟逸凡[6](2020)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股权能够被强制执行虽已成共识,但股权兼具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其强制执行必然与一般财产有所区别。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缺乏具体明确规定,导致股权强制执行存在诸多问题,尤其体现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难以实现以及股权代持情形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之间存在严重利益冲突。从公司法角度观察,股权强制执行本质上是一种基于国家强制力而实现的股权转让,并非单纯的股东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工具,因此应兼顾公司秩序维护、股东权利保护等诸方利益,实现公司法上各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从《公司法》第72条的角度来说,该条通过法定优先购买权对公司秩序与司法干预进行协调,但其效果并不理想。《公司法》第72条下的股权强制执行与民事执行下的股权强制执行不仅仅存在着概念上的区别,还存在着适用等方面的区别。本文将股权的协议转让与股权的强制执行也进行对比,主要集中在股权协议转让的一般规则等。与《公司法》第72条配套适用的2005年《拍卖、变卖规定》以及2016年《网拍规定》不仅使“同等条件”丧失其作为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判断基础的功能,更使其他股东完全丧失优先购买权人地位,沦为竞买人,严重损害其他股东权利和公司秩序。因此,法院应在相关司法解释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在涉及股权优先购买权人的拍卖中弃用“跟价法”,改采“询价法”,以均衡保护各方利益。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但法律并不禁止有限公司通过章程自治放弃自己的人合性。当章程自治规定与股权强制执行下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性产生冲突时,应允许债权人或其他竞买人提出异议。基于种种原因,代持股现象普遍存在。当名义股东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实际出资人此时存在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可能,并以自己是被执行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股权”。此时,代持股强制执行中债权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就会产生直接冲突。如果偏向保护任何一方的利益,都必然使另一方遭受更多的损失。应以形式主义标准为原则,并将《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第三人限定在与名义股东建立股权交易关系的第三人,平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论文第一章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基本问题进行概述与探讨。本文通过对股权强制执行的定义,通过定义突出股权强制执行的特征。本文认为的股权强制执行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人利益与公司秩序兼顾原则,本文从公司法角度上对其进行了论述。之后分析股权强制执行的立法与股权强制执行的不足之处,由此提出相关问题。第二章探寻引起股权强制执行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障碍的数个争点,包括“同等条件”以及“通知时间”的确定困境、章程自治规定与股权强制执行下优先购买权的冲突等。第三章,通过案例统计与分析,从保护名义股东债权的角度探讨股权强制执行下债权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冲突以及司法实践对于此种利益冲突的不同解决态度,并对产生此种冲突的原因进行分析。对于我国股权强制执行问题解决路径,本文在第四章中首先明确将询价法作为主要竞价方式。其次,以形式主义标准为原则,限缩第三人的认定标准,以期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难提供解决路径与方案。
赵晓阳[7](2020)在《论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的股东权利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对象》文中研究表明在我国的民间借贷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典型让与担保的发展空间,而当下,伴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运行和发展以及注册资本登记制改革的推进,催生了实践中对股权让与担保的适用。较之典型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所牵涉的利益范围更为广泛,既涉及到进行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同时也将涉及公司以及外部第三人的权益。然而迄今为止,我国制定法也并未规定让与担保系一种担保物权,由此,即便是股权让与担保,也依然带有“非典型”的印记。与让与担保所产生的法律问题相同,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审判实务中,同样存在着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让与担保的清偿方式、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流质契约效力的认定难题。然而,不仅如此,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因债权人受让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其起码作为公司之名义股东而存在,于是,关于债权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及能否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成为了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核心关切。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对象,以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作为股东的债权人对股东权利的主张和行使为中心,本文首先分析了司法实践中及学界在认定该问题时的立场主张以及不足之处,并提出了本文在分析该问题时的思考进路。从当事人进行股权转让之外观行为与当事人设立担保之内部约定分别观察,讨论股权让与担保各环节的法律效力,对债权人股东权利的行使作出法律规范意义上的认定。在让与关系下,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有关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定程序的债权人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原则上,除法定限制外,基于有效的股权转让行为而受让股权的权利人在权利范围与行使方式上不受约束,但是,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若债权人已与债务人达成有关权利行使的约定,亦或是公司对债权人受让股权之担保债权实现之目的知情时,受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一般性限制,债权人之权利范围与行使方式便存在来自于以上内容的约束。围绕当事人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债权人权利行使作出的限制性约定内容而展开,当事人于合同中对权利行使的具体约定并不当然的对公司与公司其他股东具有约束力,其因当事人是否向公司披露其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安排而有所不同。进而,在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行使相关权利的法律效果上,除对债务人之违约责任成立外,公司对债权人股权受让之担保目知情与否影响着其权利行使后果有效与无效的界分。最后,当事人以担保为目的转让股权后,作为股东之债权人与外部第三人所可能产生的利益纠纷是本文不可规避的问题之一。基于权责统一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范,在肯定债权人得以主张和行使相关股东权利的前提下,债权人对交易中的第三人负有信赖保护义务。公司债权人向其提出请求,要求其承担股东义务与股东责任的,以及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受让股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以转让股权的目的系提供担保为由进行抗辩。
祝雅柠[8](2020)在《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改革研究 ——以规制道德风险为核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金融机构道德风险是金融市场的“灰犀牛”,几乎每一次金融危机都与其密切相关,如何解决金融机构道德风险一直以来都是金融监管领域的重要命题。2008年金融危机使学术界与金融监管部门意识到金融机构行为监管已经不足以规制金融机构道德风险,故提出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监管,以进一步完善与强化金融监管。2019年,帕特里克·博尔顿(Patrick Bolton)等四位欧洲经济政策研究中心研究员发表《金融体系终于稳健了吗?近十年全球金融监管改革的回顾与评估》研究报告,从经济学角度来看,金融监管改革尚未有效规制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后危机时代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监管并未遏制其过度风险经营倾向。实际上,以公司为组织形式的金融机构是法律抽象的结果,法律是公司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对其形成与运作产生重要影响。实践中,金融监管规制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缺乏自足性,通过金融机构公司治理解决其道德风险问题是后危机时代金融法与公司法交互与融合的重要命题,须针对金融机构的特殊公司治理改革公司治理法律制度,从而改变其行为动机与风险偏好,进一步规制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尽管,我国金融系统并未受到2008年金融危机的直接冲击,但我国特殊金融市场体制存在极为突出的金融机构道德风险问题。并且,我国金融市场化正进入提速期,民营资本不断进入银行业,人民币国际化与资本可兑换的推进使金融业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与更宽领域开放,金融机构道德风险规制与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意味着更高的制度要求与更国际化的视野。本文以我国金融市场为研究背景,结合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存在的本土问题,借鉴域外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相关理论成果与制度改革经验,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展开具有前瞻性的法律制度改革研究:突破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路径依赖,以公司治理法律制度改革为路径规制金融机构道德风险,从而为我国金融体制的市场化转型、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提供法律保障。本文对以公司治理法律制度改革为路径规制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问题进行研究,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改革规制其道德风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道德风险是一个经济学概念,却被广泛适用于法学领域研究。从信息经济学角度来看,道德风险并非风险而是由事后信息不对称形成的、产生或扩大风险的行为机制。规制道德风险的基本原理是激励相容理论,即对代理人的奖惩与其行为相关信息相联系,从而将委托人的成本与收益内部化为代理人的成本与收益,换言之,通过激励机制促使代理人为委托人利益行事。法律作为重要的激励机制之一,其通过要求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使相关社会成本与收益转化为私人成本与收益,从而通过个体行为的最优选择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优状态。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发生机制是多元的,包括金融安全网的设立、金融市场的创新等,其法律制度根源则是权利义务的失衡。以公司为组织形式的金融机构是法律抽象的结果,其行为不可避免地受到自然人意志的影响,相较于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行为法维度上的权利义务失衡,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在组织法层面形成的权利义务失衡亦不容忽视。后危机时代,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监管既有传统的命令与控制型监管,也逐步确立了金融机构后设型监管,前者包括金融机构资本监管与结构性监管等措施,后者则是围绕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展开的董事会构成、董事、高管薪酬奖励等公司治理监管措施。但是,公司治理法律制度与金融机构特殊公司治理错位、现代公司法激励机制缺失体系化的公司治理法律责任制度等因素进一步加剧了金融机构权利义务失衡,使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监管对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激励相容作用极为有限。并且,我国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发生与规制上存在本土化问题,即金融市场存在突出的政府隐性担保,且其正处于市场化提速期,金融体系的结构性变革、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进一步诱发金融机构道德风险问题,但目前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规制仍依赖于金融监管的强化,对我国金融机构隐性道德风险的规制效果极为有限。因此,有必要基于我国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特点,改革现行公司治理法律制度,重塑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相关权力配置、行为规则与权利义务安排,以填补金融监管空隙,调整金融机构行为动机与风险偏好,从而进一步解决我国政府隐性担保与金融市场化交织为主要发生机制的金融机构道德风险问题。二、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理论演进与基本原则的确立当下是一个复杂多变的“公司的时代”,任何一种单一理论都不可能为公司治理的所有问题提供全部答案。后危机时代,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基于其与传统公司治理实践的客观差异,金融机构公司治理需要理论上的演进指导制度上的改革。股东利益至上被认为是导致2008年金融危机的重要因素之一,但英美等国在后危机时代针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监管与立法上的改革,仍深受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的影响,聚焦于股东与经营者代理利益冲突,通过股东赋权强化监督经营者行为,实现股东与经营者利益的统一,实质上进一步加剧了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利益相关者理论在公司利益以何为准的问题上给出与股东利益至上理论截然相反的答案。但是,以德国为代表,适用利益相关者保护公司治理目标的公司法国家,其在金融危机中的表现同样差强人意,一方面,利益相关者理论受制于难以界定利益相关者范围的固有问题,不仅存在较高的制度成本,还易引发金融机构经营者机会主义行为;另一方面,后危机时代,诸多学者围绕利益相关者理念提出了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改革思路,即以董事信义义务制度为依托,引入债权治理。但是,与非金融业公司债权人风险厌恶不同,金融监管与金融安全网机制形成了债权人的风险中立,其缺乏激励与能力参与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后危机时代,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已然是一个更为独立的研究领域,英国学者安德烈亚斯·科基尼斯(Andreas Kokkinis)基于安德鲁·凯伊(Andrew Keay)提出的实体最大化与可持续发展(EMS)公司治理理论,针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提出金融可持续发展(Financial Sustainability)理论,以规制道德风险,遏制金融机构过度风险经营,从而确保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该理论对以公司治理为路径规制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具有重大的理论启发: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终极目标,立足于金融机构可持续发展,体系化地重构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法律责任制度,克服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制度内生因素,从而为以规制道德风险为核心的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改革提供理论上的支持。三、金融机构股东责任制度重构对金融机构股东道德风险的直接规制股东有限责任是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重要制度根源,公司人格否认适用条件缺乏预测性与可操作性、法官对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审慎态度、非自愿债权人集体行动困境等问题使其在实践中适用范围极为有限,难以解决股东有限责任的道德风险问题。以2008年金融危机为背景,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为场域,影子银行的产生与扩张以及机构投资者的兴起表明,金融机构特殊性实质上改变了股东有限责任的理性预设,从而加剧金融机构道德风险问题,最终导致金融机构股东有限责任负外部性问题产生的社会成本高于其带来的制度收益。实际上,相较于非金融业公司股东有限责任,金融机构股东有限责任的立法确认较晚,但其发展迅速,推动金融市场发展的同时,也不断积聚金融系统性风险,现有商事风险分配与控制机制不足以解决金融机构股东有限责任的道德风险问题,故通过考察与梳理金融法与公司法学者提出的股东有限责任改革建议与方案,包括股东双倍责任、股东比例责任、选择性股东责任、金融系统性风险基金与比例责任以及股东加重责任,结合我国金融市场发展阶段、金融体制特点以及相关立法现状,以类型化金融机构为前提,以“事实状态预设、权利与义务规则以及法律后果”为逻辑结构,重构金融机构股东责任制度,即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股东加重责任,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金融系统性风险基金与股东比例责任。四、金融机构董事信义义务重塑对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直接规制以2008年金融危机与我国金融市场实践为研究场域,现行公司治理法律制度造成董事治理职责与激励机制的结构性扭曲,形成了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实践与理念的偏差,从而诱发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在路径依赖理论框架内,通过检视与反思金融机构内部公司治理改革实践,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监管强化对道德风险的规制作用极为有限,有必要在金融可持续发展理论指导下重塑金融机构董事信义义务,进一步改革违反信义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考察并分析既有董事信义义务制度改革建议与方案,包括直接扩张董事勤勉义务适用范围、引入董事诚信义务与董事公共治理义务;在我国金融机构公司治理视阈下,结合金融立法现状,在不完备法律理论指导下,重置“强监管、弱司法”的权力配置格局,以渐进主义法律改革模式,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嵌入金融机构董事信义义务规则,构建董事信义义务三元结构体系。以区分银行业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前提,前者应引入董事公共治理义务以解决我国银行依赖政府隐性担保产生的道德风险问题;后者则通过引入董事诚信义务,纳入债权人利益,构建董事信义义务的三元结构,以实现金融机构可持续发展的治理目标,从而起到规制道德风险的作用;反思与重构金融机构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构建利益相关者派生诉讼制度,使其成为实现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目标,规制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重要制度依托。五、金融机构监事会职能完善对道德风险的间接规制相较于其他行业公司的监事会制度,我国金融机构监事会的运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具有重要作用,应在“强化监事会实质性监督权力、优化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会监督权限配置以及构建金融机构监事会激励与约束制度”问题上作出实质性的制度改革。与德国等国一样,我国监事会制度固有缺陷使其面临严重的公司治理困境,造成监事信义义务制度虚置,且我国公司监事会还存在独立性缺失、公司法激励与约束制度的结构性扭曲等本土化问题。以金融机构可持续发展为公司治理目标,结合我国公司内部特殊的监事会——独立董事复合监督结构,借鉴德日等国监事制度相关立法经验,通过构建金融机构监事会信息权、同意保留权与风险管理监督职责赋予其实质性的监督权力;构建针对监事会监督职能特点的薪酬制度与信义义务制度,确保监事会独立性的同时,激励其充分行使监督职权,从而在金融机构道德风险问题上发挥金融机构监事会内生的、间接的规制作用。
陈龙[9](2020)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效力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中国公司具有股权高度集中和股东异质性严重的本土化特征,但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规定,存在明显有利于控股股东的错误倾向和规则漏洞,导致在实际的适用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经常利用该条款的漏洞在章程中设置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损害少数股东利益。加之学者对于章程的性质、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和公司的人合性等问题长期未达成统一的共识,《公司法》在解释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效力时呈现出“有法不好用”和“无法可用”的困境。即便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第96号指导性案例,由于论证理由的随意“堆砌”和法理基础的错误解读,从发布之日起就陷入“有名无实”的尴尬境地。因此,厘清公司章程和决议的性质和效力以及股权转让背后的法律逻辑,是解决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效力问题的治本之策。本文立足于公司法改革和营商环境优化的时代背景,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作为研究的重点,提出当前学界对于人合性、公司契约理论和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存在错误的解读和运用,从而引发股权限制转让纠纷长期居高不下。因此,有必要在对章程性质的契约逻辑、资本多数决的效力及功能以及股权转让的交易逻辑进行重新解构的基础上,基于少数股东权利保护和促进控股股东交易激励的现实要求,运用成本收益分析重新对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进行分析。为此,本文主要从以下六部分进行论证:第一部分为问题提出。公司章程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反映了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大股东与少数投资者之间复杂的利益博弈,涉及到股东压制和章程自治等复杂的公司治理难题。因此,对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还需回归到公司法内部,深入分析公司章程和决议的性质及效力以及股权转让背后的契约逻辑。第二部分为司法实践的反思与理论的检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人合性标准、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二元裁判路径和股权转让自由三项裁判标准在理论解读和运用上存在明显错误。以人合性作为裁判理由,无法回应“公司异化”问题以及忽略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的本质属性。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二元裁判路径更是对公司契约理论的误读,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的性质和效力不因形式区别而有所不同。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作为公司法上的具体原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也并非不可突破,在合理情形下对股权转让做出相应的限制亦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法律逻辑。因此,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评价,应当引入关系契约理论、股利分离理论以及成本收益分析法,对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解释路径进行重构。第三部分为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解释与路径再造。公司章程具有不完全组织型关系契约的特征,章程的效力不由“合意”原则所决定。公司章程的效力来自于背后的社会关系和公司组织体内部的规范,取决于是否维系了成员间的合作共赢状态以及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决议的效力亦是如此,决议不因个别股东的反对而无效。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效力的解释,需要构建“三步”审查路径。章程和多数决是否生效只是效力认定的前两步骤,最终还需要结合公司的契约逻辑和股权交易背后的利益关系,进行具体的成本收益分析。第四部分为司法介入章程自治的基础和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审查路径。基于我国股东异质性问题突出的实际情况,司法机关在判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时,应当将股权自由转让作为效力审查的决凝规则,将公司的股东人数与公司规模的大小、被限制股东是否得到其他方式的救济与补偿、股权转让限制的时间及苛刻程度和被限制股东未来的预期利益与被限制利益之间的差值大小作为成本收益分析的重要指标。在进行效力审查分析时,应当重点围绕章程限制股权转让背后体现的社会关系与组织内部关系之间的冲突成本、限制性措施是否必要、公司有无为被限制股东提供合理且公平的退出机制、股权转让受限与公司利益提升之间是否存在正向收益以及限制性条款是否会在全社会树立不良的影响、进而引发新的公司治理风险等因素进行具体的成本收益分析。第五部分为公司法改革的回应。未来的公司法改革中应当回归到本土化视角中,不可忽视股东异质性这一个核心问题。对公司法规范应当进行重新定位,形成以赋权性规则为主导的股权转让限制规则。同时,在《公司法》改革之际,顺势引入“股东压制”概念,对公司内部权力进行重新配置,为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提供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的双重救济路径。
郭宇婷[10](2020)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文中提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以被强制执行,即当民事义务人拒绝向权利人自动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法院判决、裁定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义务时,其所拥有的公司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也为股权的强制执行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被执行人在公司享有的股权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重要的执行标的,尽管立法机关在正在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设立了“第十七章对股权及其他财产权的执行”,但其章节内有关股权强制执行的明确规定,仅有一百九十三条至一百九十五这三条,其中只涉及了对有限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的查封,对上市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的查封,以及对上市公司股票的拍卖、变卖。至于如何在保障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现股权的强制执行,我国在此方面理论研究尚未完善,缺少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使得实务中的此类问题无法得到妥善解决。因此,对于股权强制执行进行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是十分必要的,意在通过对理论的强化以指导解决实务中的纠纷。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通过分析现行的有关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且结合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提出了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三个焦点问题分别进行探讨:一、强制执行程序中,我国现有法律对股权冻结的范围尚未明确,在冻结股东自益权的同时,对非财产性的共益权是否也应同时加以限制,以保障股权的价值不被恶意减损;二、在法院强制拍卖、变卖股权的过程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如何行使,才能兼顾对拍卖基本原则的遵循以及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三、当被强制执行的股权为隐名出资的股权时,面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的主张,应如何应对。针对以上问题,本文尝试通过类比、借鉴、反思、创新等方法,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所产生的理论争议,以及实务操作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总结,提出解决建议,以期完善、规范现有法律法规,进而促进社会法制与经济的和谐发展。
二、股东利益的冲突与平衡——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股东利益的冲突与平衡——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1)股权继承中出资义务履行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综述 |
二、研究对象与选题意义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基础理论:股权继承法律关系的厘定 |
一、股权继承客体的再确认 |
(一)股权继承客体身份性的否认 |
(二)股权继承客体应为法律关系 |
二、待继承法律关系变动时间的确定 |
(一)民法典中的股权继承时间 |
(二)公司法下的股权变动时间 |
(三)公司法与民法典变动时间冲突的协调 |
第二章 履行规则:出资义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及数额 |
一、出资义务责任财产范围的划定 |
(一)股权价值的确定方法 |
1.依股权的账面价值确定 |
2.依股权的转让价格确定 |
3.依股权价值评估确定 |
(二)出资义务的受偿顺序 |
二、出资义务履行数额的确定 |
(一)出资期限与限定继承的适用 |
(二)限定继承下出资关系的法律调整 |
1.合同法规范的具体适用 |
2.公司法规范的具体适用 |
三、继承人人数对出资义务履行的影响 |
(一)继承股权的人数为一 |
1.继承人的总数为一 |
2.继承人的总数为多数 |
(二)继承股权的人数为多数 |
1.继承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
2.继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三章 特别情况:放弃继承后出资义务履行的变化 |
一、被放弃继承的法律关系之归属 |
二、出资义务数额及其责任财产范围的变化 |
三、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对应股权的处理方式 |
(一)持有时限规则的适用 |
(二)股权注销规则的适用 |
(三)股权转让规则的适用 |
1.股权转让的性质 |
2.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
第四章 制度完善:股权继承中出资义务履行规则优化 |
一、出资义务履行中自治手段的应用 |
(一)《公司法》第75 条的修正 |
(二)自治手段的具体应用 |
1.股权价值的确定方式 |
2.出资期限的再确认 |
二、出资义务履行的立法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3)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中国问题 |
第一节 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立法现状 |
一、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
(一)股东大会的法律地位 |
(二)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构造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构造 |
(二)董事会的权力构造 |
(三)剩余权力的归属 |
第二节 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 |
一、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现存问题 |
(一)未能区分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 |
(二)股东大会权力过于庞大 |
(三)董事会独立性的严重弱化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现有解决方案 |
(一)控股股东中心主义模式 |
(二)经理中心主义模式 |
(三)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 |
三、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重思 |
第二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争鸣 |
第一节 公司权力分配的股东中心主义理念 |
一、基本立场 |
二、法理基础 |
(一)所有权理论 |
(二)委托-代理理论 |
(三)公司合同理论 |
(四)公司宪制理论 |
三、股东中心主义理念的最新修正 |
第二节 公司权力分配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 |
一、基本立场 |
二、法理基础 |
(一)利益相关者理论 |
(二)团队生产理论 |
(三)社群理论 |
(四)实体最大化及可持续性理论 |
第三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域外实践 |
第一节 大陆法系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德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二、法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三、日本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四、韩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第二节 英美法系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英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二、美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三、澳大利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四、加拿大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第三节 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之总结 |
一、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存异 |
(一)二元制与三元制 |
(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 |
二、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趋同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逐渐缩小且以法律明定范围为限 |
(二)董事会的权力逐渐扩大且为概括性规定 |
第四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总体思路 |
第一节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考量因素 |
一、公司人格 |
二、股权结构 |
三、经营效率 |
四、利益冲突 |
五、社会责任 |
第二节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选择 |
一、我国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现实依据 |
(一)公司法人本质实在说的确立 |
(二)公众公司股权结构仍然高度集中 |
(三)公司社会责任愈加受到重视 |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下公司权力分配原理 |
(一)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标准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效力 |
第五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具体方案 |
第一节 公众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力配置 |
一、人事任免权 |
(一)董事提名权 |
(二)董事选举权 |
(三)董事解任权 |
(四)薪酬决定权 |
二、公司重大变更决定权 |
(一)章程修改批准权 |
(二)重大资产重组批准权 |
(三)公司终止决定权 |
第二节 公众公司董事会的权力配置 |
一、公司资本结构决定权 |
二、利润分配决定权 |
三、利益冲突交易审批权 |
四、敌意收购防御策略决定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4)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主要内容和框架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历史沿革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经济背景——经济金融化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制度背景——公司股东“减持规则”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的“异化”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结构性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金融属性 |
四、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差异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基础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效率优势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允性特征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第二类委托代理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制的法律价值取向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负外部性 |
一、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二、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 |
三、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与价值平衡 |
一、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
二、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的价值平衡 |
第三节 私法与公法协同的规制模式 |
一、私法以赋权的方式保护主体自由和经济效率 |
二、公法以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社会利益和经济安全价值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类型及现有规制的检视 |
第一节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划分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道德风险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市场风险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风险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规制措施与域外相关制度的对比与检视 |
一、大陆法系股权质押制度为模板的“担保物权” |
二、英美法系以担保交易为核心的一元化的担保权益 |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质押规制的检视 |
四、我国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风险纾困措施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确立我国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准确识别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金融创新实践 |
二、现行以传统民法视域下构建的担保制度对股权质押规制的局限性 |
三、“股权担保交易”概念的提出 |
第四章 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东内部控制机制的发挥——自律管理 |
一、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股东协议 |
二、英美公司股东协议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自治的启示 |
三、完善《公司法》实现上市公司股东的自律管理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功能发挥——中间层控制 |
一、交易前调查对风险管控的作用 |
二、资金使用的持续监督 |
三、信息共享实现风险管控 |
四、风险管控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外部监管 |
一、美国有关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披露的完善 |
第五章 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认定规则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一般违约情形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平仓 |
一、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平仓处置的合法性基础 |
三、证券公司平仓处置权利的保护与约束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司法处置 |
一、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
三、限售股司法处置与传统担保理论的冲突与平衡 |
四、非限售流通股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特别处置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5)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我国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剖析 |
第一节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机制与特点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机制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问题意识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表达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点 |
(一)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 |
(二)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 |
第二节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的适应性分析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同情式理解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形成的社会因素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形成的观念因素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实践调适 |
(一)对法定代表人法定性的调适 |
(二)对法定代表人唯一性的调适 |
第三节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法律困境 |
(一)代表权争议的法理解读 |
(二)代表权争议的法律适用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局限性的成因 |
(一)投资与收益失衡 |
(二)风险与控制分离 |
第二章 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裁判型转向 |
第一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与利益冲突的解决 |
(一)以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利益冲突的必要性 |
(二)以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利益冲突的可行性 |
二、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利益冲突的功能 |
(一)异质性利益的恰当整合 |
(二)法律规范一致性的增强 |
第二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
一、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代表权内部争议解决的理论基础 |
(二)代表权外部争议解决的理论基础 |
二、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基础 |
(一)域外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模式 |
(二)我国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模式 |
第三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实践探索 |
一、代表权纠纷的裁判现状 |
(一)规范依据分布 |
(二)民事案由分布 |
二、代表权行使内外效力的区分 |
(一)代表权行使内外效力的区分规则 |
(二)代表权行使内外效力区分的具体适用 |
第三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内部面向 |
第一节 法人内部关系中代表权的配置模式 |
一、域外代表权的配置模式 |
二、我国代表权的配置模式 |
第二节 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行使的内部限制 |
一、法人内部关系中代表权行使的法定限制 |
(一)代表权行使的程序性限制 |
(二)代表权行使的实体性限制 |
二、法人内部关系中代表权行使的意定限制 |
(一)法人目的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
(二)法人章程及决策机构决议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
三、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法律机制 |
(一)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规范基础 |
(二)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构成要件 |
第四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外部面向 |
第一节 以特别代理制度构造法定代表人制度 |
一、法定代表人特别代理人地位的法理基础 |
二、法定代表人特别代理人地位的规范基础 |
三、法定代表人特别代理人地位的制度实现 |
第二节 法定代表人作为特别代理人的特征 |
一、地位的法定性 |
(一)登记制度对代表权法定性的支撑 |
(二)法人类型与代表权的法定限制 |
二、职权的概括性 |
第三节 法定代表人作为特别代理人的代表权行使 |
一、私法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
二、公法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
第五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司法适用 |
第一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与法人内部争议解决 |
一、代表权内部争议解决以自治为本位 |
(一)穷尽内部自治救济是司法介入的前提 |
(二)代表权内部争议以决策机构决议为判准 |
二、司法介入代表权内部争议的途径 |
(一)决策机构决议的效力认定 |
(二)法人权利外观的更正 |
第二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与法人外部争议解决 |
一、代表权法定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
(一)私法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
(二)公法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
二、代表权意定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
(一)代表权意定限制与表见代表的适用 |
(二)代表权意定限制与举证责任的负担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6)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概述 |
第一节 股权与股权强制执行的内涵与特征 |
一、股权的概念与特征 |
二、股权强制执行的内涵 |
三、股权强制执行的特征 |
第二节 股权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
一、债权人利益与公司秩序兼顾原则 |
二、公司财产与股权相分离原则 |
三、财产促进原则 |
第三节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
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制度的不足 |
第二章 有限公司股权强制执行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困境 |
第一节 “同等条件”与“通知时间”的确定困境 |
一、“同等条件”的确定困境 |
二、“通知时间”的确定困境 |
第二节 优先购买权实现的法律冲突 |
一、章程自治规定与股权强制执行下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
二、股权强制执行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主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困境 |
第三章 代持股强制执行中债权人与实际出资人利益保护之冲突 |
第一节 利益冲突及其解决路径的实证分析 |
一、保护债权人的裁判 |
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裁判 |
三、问题总结 |
第二节 利益冲突与裁判分歧之原因辨析 |
一、股东资格判断标准不明 |
二、第三人认定范围不清 |
第四章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问题解决路径 |
第一节 股权强制执行中优先购买权实现困境的解决路径 |
一、章程自治与优先购买权法定性的适用协调 |
二、采用询价法确定“同等价格” |
三、适用《公司法》第71条来解决股权强制执行中优先购买权实现主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困境 |
四、明确法院通知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 |
第二节 代持股强制执行中债权人与实际出资人权益冲突的解决路径 |
一、以形式主义标准为原则 |
二、限缩第三人的认定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作者简介 |
(7)论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的股东权利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一、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归属的认定难题 |
(一)司法认定的逻辑悖论 |
(二)理论适用的困境 |
(三)本文的解决路径 |
二、让与关系下的债权人享有股东权利 |
(一)债权人股东权利的来源 |
(二)债权人股东权利的内容 |
三、担保关系下债权人股东权利的限制 |
(一)债权人股东权利受限之依据 |
(二)债权人股东权利的有限行使与责任承担 |
四、从善意第三人保护出发对债权人股东权利的再考量 |
(一)凸显问题——债权人与外部权利人的利益纠葛 |
(二)司法分歧——利益权衡下的类案不同判 |
(三)视角转换——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8)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改革研究 ——以规制道德风险为核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概念界定 |
四、研究框架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改革的前提问题:廓清规制道德风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第一节 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基本认识 |
一、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内涵 |
二、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表现 |
三、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危害性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形成的理论探析 |
一、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形成的信息经济学解释 |
二、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形成的法理解释:权利义务失衡 |
三、我国金融机构道德风险发生机制的本土化问题 |
第三节 后危机时代金融机构道德风险规制的检视与反思 |
一、金融机构道德风险规制的基本原理:激励相容 |
二、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监管实践的困境与局限 |
三、金融机构特殊公司治理及其法律意义 |
四、我国金融机构道德风险规制的公司治理路径 |
第二章 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改革的理论演进与基本原则 |
第一节 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股东利益至上理论 |
一、股东利益至上的理性基础与理论范式 |
二、股东利益至上的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法律实践 |
三、金融机构公司治理视阈下股东利益至上的价值困境 |
第二节 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利益相关者理论 |
一、利益相关者利益保护的基本原理 |
二、利益相关者利益保护的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法律实践 |
三、金融机构公司治理视阈下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适用迷局 |
第三节 后危机时代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改革基本原则 |
一、原则一: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应服务于社会整体利益 |
二、原则二:以金融可持续发展为公司治理目标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
三、原则三:金融可持续发展下改革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 |
第三章 直接规制股东道德风险:金融机构股东责任制度重构 |
第一节 金融机构股东道德风险的形成:有限责任 |
一、股东道德风险的形成机理 |
二、股东道德风险的公司法规制:公司人格否认 |
第二节 金融机构股东有限责任的检视与改革 |
一、金融机构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沿革 |
二、金融机构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异化与规制虚空 |
三、金融机构股东有限责任限度突破的理论基础 |
第三节 我国金融机构股东责任的反思与重构 |
一、金融机构股东责任的路径选择与立法模式 |
二、金融机构股东责任规则的建构思路 |
三、金融机构股东责任的规则设计 |
第四章 直接规制道德风险:金融机构董事信义义务重塑 |
第一节 传统公司治理中董事激励与约束机制诱发金融机构道德风险 |
一、全球金融危机与我国金融实践视阈下董事激励与约束的法律考察 |
二、后危机时代金融机构董事激励与约束机制改革之检视 |
三、后危机时代金融机构董事激励与约束机制改革之反思 |
第二节 金融机构董事信义义务重塑 |
一、金融机构董事信义义务重塑必要性 |
二、金融机构董事信义义务重塑路径 |
三、我国金融机构董事信义义务重塑方案 |
第三节 金融机构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强化 |
一、我国金融领域监管与司法的权力配置格局重置 |
二、我国金融机构董事责任强化的立法路径 |
三、我国金融机构董事责任强化的司法路径 |
第五章 间接规制道德风险:金融机构监事职能完善 |
第一节 金融机构监事规制道德风险的原理与现实困境 |
一、金融机构监事规制道德风险的基本原理 |
二、金融机构监事规制道德风险的现实困境 |
第二节 金融机构监事会监督职能之完善 |
一、金融机构监事会信息权制度 |
二、金融机构监事会同意保留权与风险管理职责 |
三、金融机构监事会激励与约束机制 |
第三节 我国金融机构监事会本土化问题与制度改革 |
一、金融机构内部监督机制的法律供给现状 |
二、金融机构监事会法律制度评估 |
三、金融机构监事会制度改革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9)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效力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问题的缘起:少数投资者保护与公司自治 |
二、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案件的司法实践审视 |
(一)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案件的实证研究 |
1.同案不同判:中国司法实践下的裁判路径演进 |
2.理想与现实:陷入困境的第96号指导性案例 |
(1)先天不足:第96号指导性案例裁判路径的得与失 |
(2)有“法”难用:碎片化的第96号指导性案例 |
(二)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案件的实践反思与理论检讨 |
1.人合性标准的反思与检讨 |
(1)人合性标准的由来 |
(2)变革中的中国公司:人合性标准的反思与检讨 |
2.初始章程与修订章程的二元路径反思与检讨 |
(1)资本多数决与合意原则的对决:二元裁判路径的由来 |
(2)二元裁判路径的困局与反思 |
3.限制与自由: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反思与检讨 |
(1)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 |
(2)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反思与检讨 |
三、飞跃迷雾: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解释与路径再造 |
(一)章程性质的契约逻辑重构 |
1.超越意思自治:从“合意”到“关系” |
2.章程性质的识别与修正 |
(二)决议行为的效力构造:从“竞争”到“合作” |
1.决议行为的性质及功能之纠正 |
2.决议的效力:从法律家长主义到软家长主义 |
(三)股权利益分离下的股权转让自由与限制 |
1.“利益分离”:股东财产利益和股东人身利益 |
2.股权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特性的法律逻辑 |
(1)股东人身利益和人合性 |
(2)股东财产利益和资合性 |
(四)迷思破解: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解释路径重构 |
四、营商环境优化视角下司法介入及审查路径之破解 |
(一)司法介入章程自治的基础 |
1.规制股东压制和保护少数投资者的价值追求 |
2.章程自治的涉他性和集体行动的困境 |
3.《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漏洞填补与章程自治的现实需要 |
(二)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司法审查路径之破解 |
1.注重优化营商环境与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的协同 |
2.保护少数股东权利与促进控股股东交易激励的内在统一 |
3.章程自治与司法介入的艺术平衡 |
(1)为何不是成“比例”:残缺的“比例原则” |
(2)成本收益分析的引入与建构 |
五、规则到制度:《公司法》改革的回应 |
(一)公司法规范的重新定位:从“被动”到“主动” |
1.缺省性规则的适用困境 |
2.构建“菜单式”股权转让“赋权性”规则 |
(二)重新配置公司内部权力: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 |
1.假设前提的演进:从“同质化”走向“异质化” |
2.股东压制概念的引入与内部权力的重置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1.2.1 理论意义 |
1.1.2.2 现实意义 |
1.2 研究方法 |
1.2.1 文献研究法 |
1.2.2 比较研究法 |
1.2.3 个案研究法 |
1.2.4 经验总结法 |
1.3 研究创新点 |
1.4 研究框架 |
第2章 股权强制执行的法理分析 |
2.1 股权强制执行的法理依据及价值分析 |
2.1.1 股权的概念与分类 |
2.1.2 股权的性质 |
2.1.3 股权强制执行的合理性价值 |
2.2 股权强制执行的特殊性 |
2.2.1 不得强制执行公司资产 |
2.2.2 穷尽其他资产后执行股权 |
第3章 股权强制执行中的股权冻结 |
3.1 案例思考 |
3.1.1 案例简介 |
3.1.2 案例启示 |
3.2 我国强制执行中股权冻结的现状 |
3.2.1 强制执行中股权冻结的规定 |
3.2.2 股权冻结中申请人与公司的利益平衡 |
3.3 域外股权冻结规则的经验 |
第4章 股权强制执行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
4.1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学说理论 |
4.1.1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价值取向 |
4.1.2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 |
4.2 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强制执行中的现状 |
4.2.1 强制执行中优先购买权适用的合理性 |
4.2.2 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强制执行中的行使 |
4.2.3 强制执行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判定 |
4.3 域外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经验 |
第5章 股权强制执行中的隐名出资股权 |
5.1 案例思考 |
5.1.1 案例简介 |
5.1.2 案例启示 |
5.2 我国隐名出资的股权在强制执行中的现状 |
5.2.1 隐名出资的股权归属 |
5.2.2 商事外观主义适用范围 |
5.2.3 名义股东债权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平衡 |
5.3 域外强制执行隐名出资股权的立法经验 |
第6章 完善股权强制执行制度的法律建议 |
6.1 健全股权冻结程序 |
6.1.1 明确股权冻结范围 |
6.1.2 赋予公司内部专员以接管被冻结股权的权利 |
6.2 加强股权强制执行中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
6.2.1 尊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
6.2.2 明确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规则 |
6.3 设立强制执行隐名出资的股权的相关规定 |
6.3.1 明确商事外观主义在股权强制执行中的适用 |
6.3.2 完善隐名出资的股权在强制执行中的相关立法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后记 |
四、股东利益的冲突与平衡——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论文参考文献)
- [1]股权继承中出资义务履行制度研究[D]. 安晨曦.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9)
-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利益衡量与制度完善[J]. 郑依彤. 法律方法, 2021(01)
- [3]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研究[D]. 张建东. 吉林大学, 2020(03)
- [4]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D]. 张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5]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研究[D]. 刘瑶. 吉林大学, 2020(08)
- [6]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研究[D]. 翟逸凡.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7]论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的股东权利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对象[D]. 赵晓阳. 吉林大学, 2020(08)
- [8]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改革研究 ——以规制道德风险为核心[D]. 祝雅柠. 吉林大学, 2020(08)
- [9]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效力问题研究[D]. 陈龙. 南京大学, 2020(04)
- [10]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D]. 郭宇婷. 吉林财经大学, 20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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